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徐銘鴻
徐永榮 徐 劉淑珠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簡亦晨 訴訟代理人 曾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永榮、徐劉淑珠(下稱徐永榮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簡亦晨(下稱簡亦晨)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簡亦晨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銘鴻〔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下稱徐銘鴻,與徐永榮等2人下合稱徐銘鴻等3人)於105年1月5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機車),搭載訴外人 簡佑安 ,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1段與武嶺橋西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欲逕行通過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大溪武嶺橋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使伊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B機車亦因此毀損,致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元、系爭B機車修理費用16,103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徐銘鴻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年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徐永榮等2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所受損害,與徐銘鴻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徐銘鴻等3人應連帶給付簡亦晨218,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徐銘鴻則以:簡亦晨所受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可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另簡亦晨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分擔50%過失責任,故系爭B機車修理費用,簡亦晨應負擔一半。又簡亦晨因系爭交通事故雖受有系爭傷害,惟未住院亦無後遺症,僅需休息3日,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徐永榮等2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2人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之抗辯及聲明,均同徐銘鴻。
四、原審為簡亦晨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徐銘鴻等3人應連帶給付簡亦晨58,903元(含醫療費用2,800元、機車修理費用16,103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簡亦晨其餘之訴。徐銘鴻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銘鴻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亦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簡亦晨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簡亦晨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徐銘鴻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簡亦晨16萬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徐銘鴻等3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簡亦晨主張徐銘鴻於105年1月5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系爭A機車,搭載簡佑安,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闖越系爭路口紅燈號誌而碰撞伊騎乘之系爭B機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及伊所有系爭B機車受損等情,業據簡亦晨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復為徐銘鴻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頁)。是簡亦晨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8頁〕,顯見徐銘鴻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闖越系爭路口之紅燈號誌,碰撞簡亦晨所騎乘系爭B機車,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簡亦晨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B機車亦因此毀損,亦為徐銘鴻等3人所不爭執。是徐銘鴻上開過失行為與簡亦晨所受系爭傷害、系爭B機車之毀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簡亦晨主張徐銘鴻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予認定。簡亦晨另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述之損害,徐銘鴻等3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簡亦晨請求徐銘鴻等3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㈡簡亦晨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簡亦晨請求徐銘鴻等3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茲就簡亦晨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800元部分:
簡亦晨主張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分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 謝沿淮 骨科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800元之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謝沿淮骨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1頁),且為徐銘鴻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頁)。是簡亦晨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機車修理費用16,103元部分:
簡亦晨主張伊所有系爭B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共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8,400元(包含:機車零件費用30,000元及維修工資8,4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修理費用16,103元乙節,有系爭B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83頁、第84頁),復為徐銘鴻等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頁)。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B機車之修復零件均係以新換舊,而簡亦晨所有系爭B機車為000年4月出廠,有系爭B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5年1月5日止,已使用約1年10個月。以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B機車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7,7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B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6,103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400元+零件費用7,703元=16,103元)。從而,簡亦晨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簡亦晨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簡亦晨係大學肄業,受傷前於清心福全冷飲店打工,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至30,000元不等,於10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27,253元、104年申報之薪資所得則為14,5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徐銘鴻於103年度並無所得資料、104年申報之薪資所得為255,38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徐永榮於103、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86,054元、308,171元,名下有不動產15筆、投資3筆,共約1,300萬元;徐劉淑珠則於103年至104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一切情狀,有簡亦晨之薪資袋影本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第82頁),認簡亦晨請求精神慰4萬元尚屬合理,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徐銘鴻等3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簡亦晨就逾4萬元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無其他新事證,徒就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再次爭執,均為無理由。
⒋綜上,簡亦晨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58,903元(計算式:2,800+16,103+40,000=58,903)。
⒌第按簡亦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取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金5,280元乙節,有簡亦晨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自應從其本件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簡亦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623元(計算式:58,903-5,280=53,623)。從而,簡亦晨請求徐銘鴻給付53,623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簡亦晨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情,有查詢回覆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是徐銘鴻等3人辯稱簡亦晨所受醫療費用損失,可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扣除云云,委無可採。
⒍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徐銘鴻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人,徐永榮等2人為徐銘鴻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8頁)。徐永榮等2人復未就其等對徐銘鴻並未懈於監督,及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簡亦晨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永榮等2人應與徐銘鴻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簡亦晨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徐銘鴻等3人雖辯稱簡亦晨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
⒈系爭路口(即武嶺橋西端與瑞安路1段交岔路口)監視器畫
面〔「檔案名稱:武嶺橋西端大鶯路路口_1_4(固)全景_000000000000_2323(1).avi〕於桃園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過失傷害案件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所示:
畫面開始,畫面顯示為一交岔路口,畫面中央上方之縱向道路(即徐銘鴻行車方向之瑞安路1段往大鶯路、鶯歌、桃園方向)設有三線車道,該路口設置有交通號誌(即徐銘鴻行車方向號誌,下稱縱向路口(瑞安路1段)交通號誌),畫面下方為一橫向道路(即簡亦晨行車方向之康莊路-武嶺橋西端),畫面中央為武嶺橋西端與瑞安路1段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時間00:00:00-00:
00:27】縱向路口(瑞安路1段)之交通號誌為紅燈(00:00:00),由畫面中央上方之縱向道路(瑞安路1段)駛來之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即停止,畫面下方之橫向道路(康莊路-武嶺橋西端)仍有車輛持續行駛通過交岔路口。②【檔案時間00:00:27-00:00:52】縱向路口(瑞安路1段)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00:00:27),由畫面中央上方之縱向道路(瑞安路1段)駛來之車輛開始起步往前行駛,行至交岔路口,車輛分別左轉、右轉後駛去,此期間畫面下方之橫向道路(康莊路-武嶺橋西端)無車輛行駛通過交岔路口。③【檔案時間00:00:53-00:00:57】縱向路口(瑞安路1段)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00:00:53),由畫面中央上方之縱向道路(瑞安路1段)外線車道遠處駛來一輛機車(按即系爭A機車),系爭A機車由瑞安路1段外線車道行駛過程中,車身逐漸左偏至中線車道,在系爭A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該縱向路口(瑞安路1段)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00:00:54),惟系爭A機車仍闖紅燈繼續往前行駛,經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且系爭A機車車身已往左偏至畫面右側橫向道路方向(即康莊路),無減速或停止。④【檔案時間00:00:57-00:01:07】當系爭A機車已行駛至交岔路口偏往畫面右側橫向道路(康莊路往武嶺橋西端方向)時,畫面右側之橫向道路駛來另一輛機車(即系爭B機車),系爭B機車與系爭A機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00:00:57),被告(按即徐銘鴻)機車連車帶人往畫面左側方向翻滾一圈後,被告機車騎士倒地不起,告訴人(按即簡亦晨)機車即往畫面左側滑行2至3個機車車身的距離,隨後人車倒地,告訴人機車騎士或乘客其中一人在摔倒後立即起身,另一人仍倒地不起,此發生碰撞過程,縱向路口(瑞安路1段)之交通號誌持續為紅燈。⑤【檔案時間00:01:08-00:01:10】畫面中央上方之縱向道路(瑞安路1段)駛來另一輛機車往前查看交岔路口車禍狀況(00:01:08),此時縱向路口(瑞安路1段)之交通號誌仍持續為紅燈,其他由畫面中央上方之縱向道路(瑞安路1段)駛來之車輛行駛至停止線前即停止,畫面下方之橫向道路(康莊路-武嶺橋西端)無車輛行駛通過交岔路口。⑥【檔案時間00:01:11-00:01:56】此期間縱向路口(瑞安路1段)之交通號誌仍持續為紅燈,縱向道路(瑞安路1段)之來車於停止線前等待,橫向道路(康莊路往武嶺橋西端方向)駛來另一輛機車停在該交岔路口(
00:01:11),一輛深色汽車行駛通過交岔路口後(00:01:15),隨後該行駛路線依序有其他車輛行駛通過交岔路口。⑦【檔案時間00:01:56-00:02:29】畫面可見縱向路口(瑞安路1段)之交通號誌原為紅燈轉為綠燈(00:01:56),畫面中央上方之縱向路口(瑞安路1段)之車輛開始起步行駛,隨後該行駛路線依序有其他車輛行駛通過交岔路口。⑧【檔案時間00:02:00-00:02:29】此期間橫向道路(康莊路往武嶺橋西端方向)無車輛行駛通過交岔路口。⑨【檔案時間
00:02:29】縱向路口(瑞安路1段)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00:02:29)。⑩【檔案時間00:02:30】縱向路口(瑞安路1段)之交通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00:02:30)。⑪【檔案時間00:02:30-00:03:28】縱向路口(瑞安路1段)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期間,於00:02:35之後,橫向道路(康莊路往武嶺橋西端方向)開始持續有車輛陸續行駛通過交岔路口。⑫【檔案時間00:03:28-00:03:59】縱向路口(瑞安路1段)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00:03:28),之後橫向道路(康莊路往武嶺橋西端方向)仍有車輛持續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00:03:29)或由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右方(
00:03:35)行駛通過交岔路口;於00:03:40之後,縱向道路(瑞安路1段)亦有車輛右轉往武嶺橋西端方向行駛通過交岔路口,隨後橫向道路(康莊路)亦有車輛由畫面右方左轉往畫面下方行駛通過交岔路口(00:03:52)。」,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背頁)。自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徐銘鴻騎乘系爭A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通過瑞安路1段路口停止線、進入武嶺橋西端與瑞安路1段交岔路口(即系爭路口)之前,其行車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是徐銘鴻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⒉另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年10月1日溪警分刑字第
1050021058號函文所附之職務報告及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08頁正、背頁),系爭路口於徐銘鴻行車方向號誌為紅燈時,簡亦晨行車方向之號誌可能為紅燈或綠燈。又依系爭路口於系爭通事故發生時之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所示,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22日桃交鑑字第1060007277號函所載:
「說明:……肇事時段為時制24: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康莊路往東南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與武嶺橋西端(康莊路)往西北方向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65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二,瑞安路一段往東北行向為圓形綠燈,與大鶯路(桃60線)往西南方向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號誌(25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交互輪替;並在各時相轉換中以黃燈3秒及全紅時段2秒區隔。……查本案簡重機車(按即系爭B機車)行向康莊路往東南方向直行,而 徐重 機車(按即系爭A機車)行向沿瑞安路一段往往東北方向直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頁至第117頁)可知,簡亦晨行車方向之號誌係綠燈65秒、黃燈3秒、紅燈2秒,徐銘鴻行車方向之號誌係綠燈25秒、黃燈3秒、紅燈2秒,週期為100秒。然依前開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徐銘鴻行車方向號誌於檔案時間顯示00:00:27時由紅燈轉為綠燈,於檔案時間顯示00:00:53時由綠燈轉為黃燈,於檔案時間顯示00:00:54轉為紅燈,於檔案時間顯示00:01:
56時由紅燈轉為綠燈,於檔案時間顯示00:02:29時由綠燈轉為黃燈,於檔案時間顯示00:02:30時由黃燈轉為紅燈,於檔案時間顯示00:03:28時由紅燈轉為綠燈等情可知,徐銘鴻行車方向號誌之燈號轉換時間之實際運作情況,與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之內容,有所不符,此乃係因為清道而有延長徐銘鴻行車方向紅燈號誌時間,及縮短其行車方向綠燈號誌時間緣故。是尚難據此認定簡亦晨有闖紅燈而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行為。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本件徐銘鴻未遵守號誌指示,率爾闖越紅燈進入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西端與瑞安路1段交岔路口,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難強求簡亦晨必須預想徐銘鴻會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案發交岔路口,而為徐銘鴻上開違規行為預為因應準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27頁)所示,系爭路口,於進入交岔路口後,距離簡亦晨行車方向道路之停止線9.1公尺處留有1公尺之刮地痕,以該刮地痕與徐銘鴻機車倒地停止位置密接乙節,併同上開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④內容,可推知簡亦晨行經大溪區武嶺橋台四崎頂下坡路口後,左轉往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西端(桃64線)直行,在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至多9.1公尺即已倒地,兼佐前開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徐銘鴻於檔案時間顯示00:00:54時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與簡亦晨所騎乘之系爭B機車在檔案時間顯示00:00:57時已發生碰撞,可見徐銘鴻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時,簡亦晨之反應距離及反應時間均甚短。另簡亦晨沿桃園市○○區○○○○○路段往大溪武嶺橋方向行駛,行經大溪區武嶺橋台四崎頂下坡路口後,左轉往桃園市大溪區武嶺橋西端(桃64線)直行,其右手邊係一大型安全島,安全島上種植樹木、設置電箱及圍欄等情,有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實景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30頁、桃園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則徐銘鴻在瑞安路1段之行車動向遭該安全島上樹木、電箱及圍欄遮蔽,簡亦晨自亦無從提早察覺徐銘鴻欲闖越紅燈之舉動。是簡亦晨進入系爭路口乍見徐銘鴻闖越紅燈,實無何充分餘裕可迴避事故之發生,自難認簡亦晨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此外,徐銘鴻等3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簡亦晨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徐銘鴻等3人辯稱簡亦晨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云云,尚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簡亦晨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徐銘鴻等3人連帶給付5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繕本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徐銘鴻等3人,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徐銘鴻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徐銘鴻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徐銘鴻等3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簡亦晨請求精神慰撫金16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簡亦晨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徐銘鴻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簡亦晨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捨去)│├─────────┼────────────────┤│第1年折舊值│30,000×0.536=16,080│├─────────┼────────────────┤│第1年折舊後價值│30,000-16,080=13,920│├─────────┼────────────────┤│1年又10個月折舊值│13,920×0.536×(10/12)=6,217│├─────────┼────────────────┤│第2年折舊後價值│13,920-6,217=7,703│└─────────┴────────────────┘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