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63號原告 黃博祺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葉偉翔 律師被告芮立光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經理,負責安裝、維修及送貨等職務,被告並自該時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被告經常積欠原告工資,且未給付原告代被告公司預先支出執行業務之必要費用,致原告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乃於102年11月7日離職;被告自99年10月起至102年11月7日止共計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628,332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資;又原告於僱傭期間內為原告執行業務,而支出公司車用油資100,091元、公司車用e-tag充值17,654元、公司車用停車費1,100元、業務費用雜支14,134元、國內旅費32,136元、國外差旅費340,698元,合計505,813元,原告自得於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二)原告於87年7月1日即投保於昶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富公司),於93年12月30日投保於沛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沛達公司),於98年1月1日投保於將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將宏公司),於99年10月1日投保於被告公司,上述四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李春憲,原告受李春憲指揮,所接訂單均由上開公司處理,原告之勞工保險係掛在何公司名下、薪資係由何人支付,原告身為員工,自無從置喙,僅能任憑被告依業務需要自行移轉原告之勞工保險身分。原告自87年起即為李春憲經營之公司工作,原僅領取25,000元之薪資,嗣經李春憲口頭調整為5萬元,復於97年10月間調整為55,000元,然李春憲從未告知原告月領之薪資金額如何計算,故原告僅得從已領取之薪資反推應領薪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98年間代理各機關辦理LED路燈採購,而與被告簽訂LED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原告自98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為被告擔任該採購合約之全區聯絡人;另原告於100年間為被告參與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0年度「投影機、銀幕、電漿/液晶顯示器及互動式電子白板等7組」共同供應契約案(招標案號:LP0-000000)之投標,並與臺灣銀行簽立供應契約,且為被告擔任該契約之全區聯絡人,上開供應契約於101年至102年間續約,而期間正修科技大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分別於102年5月28日、同年6月14日向身為被告聯絡人之原告下訂單;原告復於101年11月1日為被告與客戶聯繫有關被告公司產品E化講桌之使用方式及安排安裝交貨期間,並曾於102年4月24日為被告所需,要求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租賃車款之報價單,另於102年5月1日向客戶提出被告公司300吋螢幕規格表,又於102年5月14日、22日為被告向安盛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出申請認證之報價單,足見原告確係為被告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而為被告之員工。
(三)訴外人 黃天財 匯款人民幣50萬元至原告於大陸中國工商銀行所開設之私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被告公司之公用支出,系爭帳戶雖尚有結餘人民幣40,677元,然因被告長時間未給付原告於大陸之差旅費,致原告代墊之差旅費高達340,698元,故上開結餘之人民幣已攤用至原告於大陸之差旅費;另被告公司會計於初次核對時,認系爭帳戶餘額應為人民幣75,677元,與實際結餘人民幣40,677元相差35,000元,經再次核對後,發現其中3萬元為會計疏漏未記帳,另5,000元則因原告或會計之收據遺失或漏記之故,被告公司竟要求原告將5,000元部分認列為原告私用,然該款項亦係用於被告之公出費用,非為原告私用。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經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對帳,並於對帳單確認原告於102年1月至10月之薪資合計為35萬元(每月35,000元),被告尚溢付原告薪資74,650元;另訴外人昶富公司亦於同日與原告對帳,經昶富公司會計 芙菁 與被告確認後,昶富公司自95年起至101年12月止共計積欠被告薪資617,647元,此觀原告於103年2月5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爭議要點記載「自95年起至102年1月積欠工資合計約617,647元」,並提出昶富公司積欠薪資明細3紙為證即明;另昶富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事件,經臺南簡易庭以104年度南簡字第379號判決駁回昶富公司之訴,並於判決書載明:昶富公司積欠黃博祺薪資617,647元,業據昶富公司提出103年1月23日會議紀錄1份為證,且為黃博祺所不爭執等語,是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積欠之工資實為原告與昶富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又原告於102年11月8日離職時,將油資申請表、e-tag充值申請表、雜支申請表、旅費申請表放置於宿舍,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辦理交接,經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對帳,其中國內旅費32,136元、國外旅費340,698元尚有爭議,經被告於對帳單註記「?」而待釐清,嗣經被告核對並剔除其虛報、不明用途、重複、浮報部分,國內旅費應為3,236元,國外旅費應為222,338元,又原告請求油資100,091元部分,經被告事後核對應剔除12,908元,原告僅得請求87,183元,至於原告請求e-tag充值17,654元、停車費1,100元、雜支14,134元部分則不爭執,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油資、e-tag充值、雜支及旅費合計為345,645元(87,183+17,654+1,100+14,134+3,236+222,338=345,645)。然原告於102年2月6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於102年3月6日至11月4日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86,546元,另被告將公款寄放於原告帳戶,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對帳時自承其中人民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24,500元)為其私用,又其帳戶內尚結餘人民幣40,677元(折合新臺幣199,317元)亦未歸還被告,以上借款及應歸還被告之款項合計510,363元(100,000+186,546+199,317+24,500=510,363)。經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39,368元(74,650+510,363-345,645=239,368)。
(二)原告因積欠銀行債務,乃要求昶富公司負責人黃天財於接獲法院扣薪1/3之執行命令時,將原告之勞健保轉移至其他關係企業,以規避扣薪命令,因此原告即先後加保於沛達公司、將宏公司及被告公司,但不論由何家公司投保,直至昶富公司於101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前,原告均支領昶富公司薪資。而關於臺灣銀行LED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契約期間自98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原告於上開期間加保於將宏公司,實際上係支領昶富公司薪資,並由昶富公司指派原告擔任關係企業即被告公司上開採購合約之全區聯絡人;另臺灣銀行100年度「投影機、銀幕、電漿/液晶顯示器及互動式電子白板等7組」共同供應契約案(招標案號:LP0-000000),原告亦係受昶富公司指派支援被告擔任該採購案之聯絡人;其餘則均為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7日任職被告期間所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3頁):
(一)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2年11月7日終止。
(二)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昶富公司於103年1月23日三方對帳,並簽訂會議紀錄,對帳結果昶富公司積欠原告95年至101年12月之薪資合計617,647元;原告與被告之對帳情形如本院卷第50頁所示,其中查核公司公款人民幣35,000、台幣171,500一欄旁「?3萬尚未確認」之字樣為原告所註記。
(三)昶富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下稱臺南簡易庭)起訴請求黃博祺給付借款(案號:104年度南簡字第379號),主張黃博祺向昶富公司借款1,036,430元,扣除昶富公司向黃博祺借款10萬元及積欠黃博祺薪資617,647元,黃博祺尚應給付318,783元;黃博祺於該案抗辯其僅積欠昶富公司310,030元,以昶富公司積欠其借款10萬元及薪資617,647元抵銷後,昶富公司已無餘款可請求,經臺南簡易庭以昶富公司所主張之借款1,036,430元,其中55萬元係黃博祺投資昶富公司未收足之股款,另176,400元則分別係黃博祺向黃天財、「 小余 」之私人借貸,扣除該2筆款項後,黃博祺對昶富公司已無債務,昶富公司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博祺給付318,783元,為無理由,判決駁回昶富公司之訴。
(四)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代被告墊付e-tag充值費用17,654元、停車費1,100元、雜支14,134元。
(五)被告公司寄放於原告帳戶之結餘為人民幣40,677元(折合新臺幣199,317元),原告由帳戶領用人民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24,500元)。
(六)原告對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支出證明單、第59頁支出證明單、第67頁支出證明單及台灣高鐵購(退)票/搭乘證明單、第57至58頁帳戶明細、第69至83頁出差旅費表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合計628,
332元(見調解卷第8至9頁);又原告於僱傭期間內為原告墊付油資100,091元、e-tag充值費用17,654元、停車費1,100元、雜支14,134元、國內旅費32,136元、國外旅費340,698元,合計505,813元,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返還不當得利合計1,134,145元。被告則以原告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35,000元,被告尚溢付原告薪資74,650元;又原告向被告借款286,546元,且尚有寄放於原告帳戶之人民幣45,677元(折合新臺幣223,817元)未歸還被告,而原告得請求之油資、e-tag充值費用、雜支及旅費合計應為345,645元,經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239,368元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之僱傭期間及薪資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7日止,受僱於被告,固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31至36頁)為證。然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兩造是否合於上開構成要件事實,尚不能僅以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遽爾推論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經查,原告與昶富公司及被告公司於103年1月23日三方對帳,並簽訂會議紀錄,對帳結果昶富公司積欠原告95年至101年12月份薪資合計617,647元,此有會議紀錄、昶富-黃博祺應付薪工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原告對上開對帳結果亦不爭執;又昶富公司向臺南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借款事件,雙方對於昶富公司積欠原告自95年起至101年12月之薪資累計為617,647元,應由借款中扣除一節均不爭執,此有昶富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6-1、6-3至6-6之應付薪工表(見該案支付命令卷第4頁、第6至9頁)及黃博祺104年5月21日答辯狀(見該案一審卷第18頁)可按,並為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379號判決所採認(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是原告自95年起至101年12月止應係受僱於被告昶富公司,並由昶富公司給付薪資,否則昶富公司何必與原告結算上開期間之工資,並自認於上開僱傭期間積欠原告工資617,647元?再參諸原告亦於同日就兩造間之借款、薪資及原告之請款與被告對帳(見本院一審卷第50頁),原告對於對帳單所列查核公司公款一欄所列人民幣35,000元部分有爭議,乃於其上註記「?3萬尚未確認」等字樣,然就應付薪資一欄記載35,000×10(1-10月份)350,00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薪資金額並且多付薪資74,650元部分,並未置一詞,顯然兩造於對帳時就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02年1月至10月之薪資為350,000元,甚至溢付薪資一節並無爭議。則由原告於103年1月23日分別就95年至101年12月之薪資與昶富公司對帳,就102年1月至10月之薪資與被告對帳,足見其自95年至101年12月止係受僱於昶富公司,應由昶富公司給付薪資,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應由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擔任與臺灣銀行LED路燈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契約期間自98年12月18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全區聯絡人,復為被告參與臺灣銀行100年度「投影機、銀幕、電漿/液晶顯示器及互動式電子白板等7組」共同供應契約案之投標,及擔任該案之全區聯絡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被告公司與昶富公司為關係企業,原告係受昶富公司指派支援被告擔任該採購案之聯絡人等語。而昶富公司與被告公司、將宏公司、沛達公司為關係企業,此為原告所是認,關係企業間相互支援本為常態,被告抗辦原告係經昶富公司指派支援同屬關係企業之被告公司,非不合情理,尚難僅以原告曾於上開合約案擔任被告之聯絡人,即認兩造於上開期間內有僱傭關係,另原告主張為被告從事其他業務部分,均為原告於102年1月至102年11月任職被告期間所為,而不能證明原告於102年1月以前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又依兩造對帳單所列已付之薪資,除4月至8月份之薪資175,000元(35,000×5)以外,其餘均與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列被告已付薪資明細相符(見調解卷第9頁),而4月至8月份已付之薪資依原告附表一所載分別為33,529元、33,563元、33,604元、33,967元、34,151元,合計168,814元,並已匯入原告之子 黃筠程 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29頁),即使扣除差額6,186元,被告公司仍溢付原告薪資68,464元。
從而,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共積欠其薪資628,332元云云,核與前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六、原告主張其於受僱被告期間,為被告墊付油資100,091元、e-tag充值費用17,654元、停車費1,100元、雜支14,134元、國內旅費32,136元、國外旅費340,698元,合計505,813元。
被告就原告代墊e-tag充值費用17,654元、停車費1,100元、雜支14,134元不爭執,惟抗辯油資部分應剔除例假日公司未上班之油資12,908元後為87,183元,國內旅費部分經剔除假日公司未指派出勤之費用後應為3,236元,國外旅費部分經剔除原告浮報及無單據之費用後應為222,338元(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5頁)等語。經查,原告就油資及國內外旅費支出,固據提出油資申請表及支出證明單、旅費申請表及台灣高鐵購(退)票搭乘證明單、支出證明單、被告公司未付國外差旅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4至64頁、第78至84頁)。然經被告剔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確有為被告墊付該部分費用,至於原告所提被告公司未付國外差旅費明細上固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見調解卷第84頁),被告就此辯稱上開用印係表示兩造對帳時有收到此份資料,並非承認明細上之金額,且被告對帳時有在對帳單上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是被告於該明細上用印之用意尚有不明,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承認明細所列費用之意,尚無從僅以被告於該明細上用印逕認係承認明細上所載之費用。是原告為被告墊付之費用合計應為345,645元(87,183+17,654+1,100+14,134+3,236+222,338=345,645)。
七、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2月6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於102年3月6日至11月4日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86,546元,另被告寄放於原告帳戶之款項尚有結餘人民幣40,677元(折合新臺幣199,317元),且其中人民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24,500元)為原告私用,應予歸還,以上合計原告應返還被告510,36
3元,爰主張與原告請求之代墊款抵銷等語,並提出原告借款所出具之支出證明單、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卷二第168頁)。原告對上開單據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兩造於103年1月23日對帳時,原告就對帳單記載其於102年3月6日至11月4日向被告借款186,546元亦未加爭執,則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合計286,546元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對於被告寄放於其帳戶之結餘為人民幣40,677元(折合新臺幣199,317元),並曾領用人民幣5,000元(折合新臺幣24,500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被告為原告代墊差旅費340,698元,故上開結餘已攤用至原告於大陸之差旅費,人民幣5,000元則因原告或會計之收據遺失或漏記之故,非為其私用等語。然原告已於本案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國外旅費340,698元,業如前述,並無所謂業經攤用而無須歸還之情形,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領用人民幣5,000元確係使用於被告公司之支出,則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該寄託款,亦無不合。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借款及寄託款合計為510,363元(286,546+199,317+24,500=510,363)。
八、綜上所述,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628,332元,難認有理;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費用345,645元,經與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款項510,363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4,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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