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乾(已歿)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參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育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市○○○○道○○○○○○○○○○○○○○○○○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等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8時3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7年5月2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40條各有明定。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9頁、第13頁、偵卷第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張、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既已扣押,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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