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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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80號上訴人 林明獅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被上訴人 林春來
林秋霞 林瑞碧 林志偉 林靜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被上訴人連 林鳳嬌
林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揭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 連林鳳嬌 、林志偉、林靜如(下各稱其姓名)原審之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80、381、552、1472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原審調解卷第2頁);嗣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林志偉、林靜如(下各稱其姓名)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2日、同年10月20日具狀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見原審訴卷第30頁至第33頁之次頁、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茲因系爭380、381地號土地為林春來(應有部分:48分之7)、林秋霞(應有部分:48分之7)、林瑞碧(應有部分:48分之7)、連林鳳嬌(應有部分:48分之7)、林旺(應有部分:48分之20)共同所有,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前揭追加備位聲明,訴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80、3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系爭380、3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對系爭380、381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且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連林鳳嬌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80、3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權基礎即已包含民法第833條之1,是連林鳳嬌於105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顯對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不利益,自不生撤回效力;則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上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追加備位聲明之效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及於連林鳳嬌。另原審已依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之聲請,將渠等106年10月20日辯論意旨狀送達林旺表示意見(見原審訴卷第94頁);並於同年11月17日就備位聲明關於系爭380、381地號土地部分,裁定命林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追加為原告,惟林旺於106年11月23日收受該裁定(見原審訴卷第106頁之送達證書)後迄未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林旺就備位聲明關於系爭380、381地號土地部分已一同起訴。從而,本件追加備位聲明關於系爭380、381地號土地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連林鳳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分別為附表所示,其上登記之地上權人為上訴人(下稱系爭地上權),約定系爭地上權之使用方法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年租金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然系爭380、381地號土地,現蓋有土地公廟華福宮(下稱華福宮),系爭552、1472地號土地,則蓋有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經營檳榔攤及早餐店,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亦未給付租金予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連 林鳳珠 、林志偉、林靜如,經催告上訴人給付地租,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代催告給付地租之意思表示,並以106年3月22日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連林鳳珠、林志偉、林靜如以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依民法第836條規定向上訴人為催告後,上訴人不給付,復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又因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足證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地上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倘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使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完全喪失,對土地所有權人實屬不利,當非法律創設地上權制度之本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02地號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林金桂 所有,林金桂為伊及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之父,林志偉、林靜如之祖父。林金桂於54年間因擔心伊無處可居,遂同意伊在系爭202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華城路34號房屋);復於86年間,將系爭20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伊,雙方約定每年地租18萬元,並按月繳交15,000元。伊於設定系爭地上權後,即在系爭202地號土地上搭蓋十餘間鐵皮屋出租使用,並將部分鐵皮屋之租金交由林金桂收取。然因系爭202地號土地旁之華城路時常有車禍發生,林金桂於61年間與地方人士商討後,提供系爭202地號土地興建華福宮,供奉附近之土地公神象,以求地方人士出入平安。嗣林金桂於99年5月16日死亡,部分鐵皮屋租金則改交由伊母親 林素賢 收取,並無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對伊積欠租金之事,並未依法催告,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36條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自非適法。又伊於設定系爭地上權後,即在系爭202地號土地上搭蓋十餘間鐵皮屋使用,確實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系爭202地號土地經多次分割及重測後,其中2間鐵皮屋於系爭552、1472地號土地上,目前出租予訴外人經營早餐店及檳榔攤之用,前開2間鐵皮屋之現況外觀仍維護整齊、屋況良好,使用機能完善。且伊就前揭2間鐵皮屋所收取之租金,係供作對林素賢之孝親費,顯見系爭地上權存在,亦有助兩造扶養義務之履行。況林志偉、林靜如從未使用系爭
552、1472地號土地,足見上開2間鐵皮屋及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對林志偉、林靜如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是林志偉、林靜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552、1472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亦非有據。再者,華福宮坐落於系爭
380、381地號土地將近45年,除提供附近居民參拜外,早已成為附近居民信仰中心,亦為居民聚會交流之場所。是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連林鳳嬌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終止系爭380、381地號土地地上權,不僅違背林金桂當初興建華福宮之初衷,亦剝奪當地居民長期以來之信仰所在;更遑論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連林鳳嬌從未使用系爭380、381地號土地,華福宮及系爭地上權之存在,並不會導致系爭
380、381地號土地之經濟使用遭受嚴重損害,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連林鳳嬌備位之訴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訴卷第130頁背頁至第131頁):㈠系爭202地號土地於87年、88年間經分割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202-6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系爭380地號土地、202-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系爭381地號土地、202-8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系爭552地號土地、202-1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系爭1472地號土地。系爭380、381地號土地為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連林鳳嬌、林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依序為7/48、7/48、7/48、7/48、20/48;系爭552地號土地為林志偉、林靜如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依序為115/200、85/200;系爭1472地號土地為林志偉所有。
㈡系爭地上權係由林金桂於86年1月8日設定予上訴人,約定每年地租為18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㈢狀所附證物照片(見原審卷第41頁)
,其中坐落系爭380、381地號土地上之華福宮為林金桂所提供土地,由訴外人所興建,非上訴人所蓋;至於坐落系爭55
2、1472地號,作為經營檳榔攤、早餐店之鐵皮屋則為上訴人所建造。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伊等所共有(如附表所示),林金桂設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時,約定每年租金為18萬元,使用方法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然系爭380、381地號土地,現蓋有華福宮,系爭552、1472地號土地,則蓋有系爭鐵皮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經營檳榔攤及早餐店,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亦未給付租金予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連林鳳珠、林志偉、林靜如, 經伊 等催告,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代催告給付地租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拒不給付,復以106年3月22日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又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顯見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使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完全喪失,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系爭地上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系爭地上
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無理由?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02地號土地於87年、88年間經分割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202-6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系爭380地號土地、202-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系爭381地號土地、202-8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系爭552地號土地、202-1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為系爭1472地號土地。嗣系爭380、381地號土地於103年1月22日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為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連林鳳嬌、林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依序為7/48、7/48、7/48、7/48、20/48,並於103年4月22日完成登記。另系爭552地號土地由林志偉於88年10月4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15/200,林靜如於100年6月21日因贈與,登記取得有權應有部分85/200;系爭1472地號土地為林志偉於88年10月4日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乙節,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至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是前開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觀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存續期間:不定
期限」、「地租:年租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正」、「其他登記事項: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8頁至第13頁),及系爭202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明:「1.約定使用方法:以建築房屋為目的。2.繳租日期及方法:每月初繳予林金桂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到往生為止……」等語(見原審調解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知林金桂與上訴人於85年12月24日約定,林金桂將系爭20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時,雙方已明確約定每年地租為18萬元,上訴人並應按月於每月月初繳交15,000元(計算式:180,000÷12=15,000)給林金桂至林金桂死亡為止。再佐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迭稱林金桂於99年5月16日死亡後,伊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予他人營業,每月所收取之租金,拿15,000元予林素賢作為生活費(或稱供養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52頁正、背頁、第81頁、第128頁背頁、第131頁),而非交予被上訴人。顯見系爭地上權約定地租之權利人為林金桂,被上訴人依前揭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並無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地上權地租之權利,且上訴人於林金桂死亡後,即無再支付地租之義務。另參以林秋霞、林瑞碧於本院均證稱:伊等不知道上訴人於林金桂死亡後,是否有拿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給林素賢作為生活費或養老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則縱上訴人於林金桂死亡後,有按月給付15,000元予林素賢,亦難據此推認兩造於林金桂死亡後,有默示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給付年租18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兩造就系爭地上權既無年租金18萬元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為由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尚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上訴
人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備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無理由?⒈另按土地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
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380、381地號土地為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連林鳳嬌、林旺所共有之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至第10頁)。次查,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連林鳳嬌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80、3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請求權基礎已包括民法第833條之1,是連林鳳嬌於105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顯對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不利益,不生撤回效力等情,已如前述,則縱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於原審106年3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始具狀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上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追加備位聲明之效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及於連林鳳嬌。是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連林鳳嬌備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之共有人共有4人,已逾系爭
380、381地號土地共有人數5人之半數;且渠等4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8/48(計算式:7/48+7/48+7/48+7/48=28/48),亦已逾系爭380、3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從而,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連林鳳嬌追加備位之訴關於系爭380、381地號土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備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不合法云云,尚難憑採。
⒉復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甚明。
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又林金桂將系爭202地號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之目的,係為了給上訴人興建房屋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202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至第17頁)。次查,系爭380、380-1地號土地上,雖有部分土地為華福宮所使用,惟華福宮係於86年設立系爭地上權前之61年間經林金桂同意所興建,此與林金桂設立系爭地上權予上訴人之目的不同,縱經本院判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僅係系爭380、380-1地號土地所有人應否繼受林金桂同意華福宮在該土地上興建廟宇之法律關係,雙方並協商如何處理,此與系爭380、380-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應否終止、塗銷無涉。再查,上訴人於設定系爭地上權後,於系爭552、1472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作為經營檳榔攤、早餐店之用乙節,兩造固表示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㈢〕。惟證人 張麗娟 於本院證稱:伊向林金桂租地賣檳榔迄今已近20年,鐵皮屋係伊自行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 吳美香 於本院證稱:伊自86年間開始向上訴人租地賣早餐迄今,鐵皮屋係伊先生所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顯見系爭
552、1472地號土地上作為經營檳榔攤、早餐店使用之鐵皮屋係由證人張麗娟,及證人吳美香之夫所興建,並非上訴人所興建。另上訴人就其除曾於系爭地上權設定前之54年間,在系爭202地號土地上興建華城路34號房屋外,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其他房屋供其居住使用之情,並未表示爭執。而華城路34號房屋興建迄今已逾50餘年,顯屬老舊建物。從而,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且上訴人除原有華城路34號房屋興建迄今已逾50餘年外,亦未依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目的興建其他房屋居住使用迄今已逾21餘年之久,自難期其再依系爭地上權之設立目的為使用。是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及利用現狀,顯已不合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權之存在,並不會對被上訴人有何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林春來、林秋霞、林瑞碧、連林鳳嬌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6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命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本院認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為先、備位之聲明,惟其均係訴請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規定,僅擇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雖經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惟本院並同時判准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是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