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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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48號上訴人 王翔榮
王慧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 律師複代理人 潘玉蘭 律師被上訴人 王慧雯
王慧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 王文清 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翔榮、王慧芬(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主張:緣被繼承人王文清與訴外人王 蔡寶蓮 於民國57年間結婚,育有訴外人 王翔生 (已於95年9月6日死亡)及伊等共3名子女,被上訴人王慧雯、王慧菁(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則為王文清所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嗣 王蔡寶蓮 於96年11月3日死亡,王文清則於102年10月6日死亡,兩造為王文清之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王蔡寶蓮於69年間向娘家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資金,就兩夫妻原與訴外人即王文清胞弟 王木金 共同從事之汽車零件買賣設立添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添興公司)而創業,於獲利後逐步購置、起造所取得,並非王文清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王蔡寶蓮名下,且王文清、王蔡寶蓮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聯合財產制,是王蔡寶蓮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認為其所有。詎王文清竟趁王蔡寶蓮於95年8月14日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急診,旋陷入重度昏迷之際,以偽造文書方式於95年9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人由王蔡寶蓮變更為自己(下稱系爭贈與登記),侵害王蔡寶蓮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伊等於整理王文清遺物時發現上情,被上訴人辯稱王文清係因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辯顯然相互矛盾,王蔡寶蓮死後由伊等與王文清繼承其權利義務,王文清死亡後之權利義務則由兩造繼承, 爰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偕同伊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登記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蔡寶蓮乃臺灣傳統婦女,平時與訴外人即婆婆 黃阿瑾 操持家務,並全力支持王文清開拓事業,王文清小學肄業後即出外當汽車零件學徒,學有專精,故自添興公司成立以來均親力親為,其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蔡寶蓮無技術專業背景,亦無工作收入,故僅王文清有資力購置不動產,當時王文清係以王蔡寶蓮名義購置或為起造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王蔡寶蓮名下,符合當時社會環境及法律規定,所有權仍屬夫即王文清所有。王文清為擴大添興公司營運,於74年2月27日、77年7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融資,當時仍為添興公司董事長,嗣於78年5月19日為取得較高融資額度,並因原貸款紀錄,乃依銀行專員建議,將添興公司代表人變更為王蔡寶蓮,以與擔保物所有權人同一,王蔡寶蓮因王文清之指示而同意辦理,可證王文清對系爭不動產有管理、處分權限,符合借名登記條件。王蔡寶蓮於95年8月間仍有清楚之意識能力與王文清就系爭不動產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向訴外人即代書 陳坤涵 表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與王文清,因陳坤涵發現王蔡寶蓮印鑑過期,乃建議重新申請印鑑證明,而將準備好辦理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由王文清取走自行辦理,王文清係基於王蔡寶蓮先前之授權而於95年8月21日申請印鑑證明,嗣並辦理系爭贈與登記,故王蔡寶蓮雖於95年8月14日二次中風送醫已無意識能力,仍不影響系爭贈與登記之效力。退步言,縱認王文清與王蔡寶蓮就系爭不動產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雙方亦有成立贈與契約之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登記塗銷。
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補充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王文清與王蔡寶蓮於57年間結婚,育有王翔生(已於95年9
月6日死亡)及上訴人共3名子女,被上訴人為王文清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嗣王蔡寶蓮先於96年11月3日死亡,王文清則於10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有兩造戶籍謄本、王文清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8-12頁)。
㈡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9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人
王蔡寶蓮變更登記為王文清(即系爭贈與登記),該次登記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為95年8月21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日期為95年8月24日,贈與稅申報日期為95年8月31日。王文清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登記係委託興中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陳坤涵辦理,陳坤涵收取代辦費10萬元及代付登記規費9,677元,登記規費係送件時地政事務所同時收取,但陳坤涵並非系爭贈與登記之代理人,而係由王文清自己兼代理人,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贈與費用明細表、添興公司支票影本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13-51、56-59頁)。
㈢王蔡寶蓮於95年8月14日送往台北榮總急診後即成為植物人
,有台北榮總出院病歷摘要、國立 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105年3月28日台大北護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蔡寶蓮病歷影本,台北榮總105年4月1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王蔡寶蓮病歷資料影本可查(見原審調字卷第52-55頁、本院卷㈡第55-101、131-155頁、外置病歷影本)。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母王蔡寶蓮所有,其父王文清冒名領取王蔡寶蓮印鑑證明,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侵害王蔡寶蓮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伊為王蔡寶蓮繼承人,兩造復為王文清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其等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關於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為民法第821條本文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民法第821條本文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王蔡寶蓮之繼承人,而系爭不動產原為王蔡寶蓮所有,王文清未經王蔡寶蓮同意即擅自將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其等得請求王文清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因王文清已死亡,兩造為王文清全體繼承人,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以回復系爭不動產為王蔡寶蓮遺產,而為其等公同共有,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要屬有據。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王文清出資取得所有權,因與王蔡寶蓮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王蔡寶蓮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王文清與王蔡寶蓮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亦即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王文清,王文清與王蔡寶蓮間曾合意以王蔡寶蓮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惟仍由王文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等事實。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王文清出資購置之事實,除以王蔡
寶蓮為傳統婦女,無技術背景亦無工作收入,為無資力之人,僅王文清為添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有專業能力及資力,故可購置系爭不動產作為公司營業所,並於王文清任公司董事長之74、77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融資,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管理、處分權限云云為其論據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稱無書面資料可證明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5、216、2頁反面),是關於系爭不動產乃由王文清出資取得所有權乙節,因乏實據,已難採信。尤以被上訴人辯稱購地建屋之資金來自於添興公司之盈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4頁),而依上訴人提出添興公司變更登記卡等資料顯示,王蔡寶蓮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73、74、77年間,均為添興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其於公司設立時之持股比例為20%,與王文清同,於73年2月10日變更登記時提高為38.5%,王文清則提高為60%(見本院卷㈠第57-59頁),倘添興公司如被上訴人所辯有盈餘時,王蔡寶蓮自得依持有公司股份比例獲得分配,並非無資力之人,況王蔡寶蓮斯時兼任公司董事,非單純股東,則依兩造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不動產供添興公司使用(見本院卷㈠第244頁反面),尚不得謂僅王文清對之有管理、使用、處分情事,更遑論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不動產係供王蔡寶蓮一家住家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44頁反面),更難認系爭不動產係由王文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僅借用王蔡寶蓮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⒉證人即王文清胞弟王木金於本院證稱伊為添興公司原始股東
之一,另有原始股東伊母黃阿瑾、王文清、王蔡寶蓮及伊妻 陳碧純 ,公司資金是伊大嫂王蔡寶蓮從娘家借來的,因伊和王文清有6、7年經驗,伊是技術出資,伊妻以前是會計,也是技術出資,媽媽部分只是給她一個股份,公司資金都是王蔡寶蓮出的,媽媽是董事,從事作業員工作,伊妻為會計兼作業員,伊是總經理,跑外務,王文清是董事長,負責掌管一切,王蔡寶蓮也是董事之一,公司大小事都有做,伊夫妻和媽媽後來因公司帳目不清而退股,只剩王文清夫妻經營,因公司經營期間有買不動產,大家已按股份登記,所以伊等退股時取得該登記不動產,沒有另分退股金,系爭不動產起造人都是王蔡寶蓮,但不清楚蓋房子的資金,王蔡寶蓮結婚前也在汽車材料行幫忙,和王文清是同事,因為添興公司是家庭事業,所以王蔡寶蓮什麼都做,帳有看,作業員的工作也有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46頁);證人即王文清姨表兄弟 梁秋村 結稱伊自67年起在添興公司任開發及採購,是開發部經理,王蔡寶蓮和王文清都有在公司上班,王蔡寶蓮有管財務和印章,公司忙的時候也會去工廠幫忙做事,王文清是總經理,有時會跑貿易商,開支票再拿給王蔡寶蓮蓋章,王蔡寶蓮、王文清兩人都有經營添興公司等語(見同上卷第47、48頁),上開證人就王蔡寶蓮確有實際參與添興公司經營等情之證詞互核相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所稱69年間是由王蔡寶蓮娘家提供100萬元之創業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依前述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記載,添興公司設立時之資金即為1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7頁),是王木金、梁秋村所為證詞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不動產確由王文清出資購買,對於公司財務不假他人,公司印章、支票等均隨身攜帶,致王文清去世當天由王慧芬之夫與王木金前來找訴外人即其母 徐惠美 拿印章等物,王木金之所以分家是因妯娌不合,離開公司時更拿走大筆公司資金,使公司差點倒閉,幸王文清前東家幫忙才渡過難關,王文清也因此與王木金互不往來長達十多年,直至王蔡寶蓮開刀後才再有聯絡,且王木金早知王文清在外另組家庭,另王文清尚值壯年因心肌梗塞意外去世,豈會預先安排後事,王木金所證王文清關於財產之安排,不符常情,再王文清用心安排王慧雯接班添興公司,怎可能將添興公司留給上訴人云云,而稱王木金證詞不可採(見本院卷㈡第229-231頁),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王蔡寶蓮中風後由王文清管理添興公司印章等物品,乃事所當然,且王蔡寶蓮早於96年11月
3日死亡,自不能以王文清於102年10月6日死亡時持有該等物品,即遽認王木金證稱伊離開公司前,王蔡寶蓮有看公司帳等語不實,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王木金證詞,洵非可取。準此,王蔡寶蓮確有實際參與添興公司之經營,且添興公司之創業資金是由王蔡寶蓮自娘家取得所提供,被上訴人雖辯稱已連本帶利返還數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卻未提出證明,難以採信。再王蔡寶蓮身為添興公司董事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於添興公司在74年間向第一銀行借款時,係由添興公司為借款人,王文清、王蔡寶蓮、王翔生及上訴人共5人為連帶保證人;於77年間,更由王蔡寶蓮與王文清為連帶保證人擔保添興公司本金3千萬元限額之債務,至78年該限額並提高至6千萬元,甚者,依78年3月10日添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王蔡寶蓮已為公司董事長,於79年間以董事長身分向第一銀行辦理借款展期等情,有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以104年7月14日一三重埔字第00043號函覆之約定書暨保證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款展期約定書等件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60-193、65、63頁),是添興公司既為王文清與王蔡寶蓮共同經營之家庭企業,設立公司資金又係由王蔡寶蓮籌措,則王蔡寶蓮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上開借貸之擔保物,合於事理,非必然出於王文清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之故,是被上訴人辯稱僅王文清為添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將系爭不動產提供為借貸擔保品,可見王文清對系爭不動產有管理、處分權限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⒊況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前,聯合財產歸屬之認定,
係依據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除妻證明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為夫所有;反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依據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適用修正之第一千零十七條之結果,妻既為登記名義人,則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應為其所有。是以一年緩衝期間之立法設計,僅係在此期間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而非謂此期間經過後,即否定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聯合財產,因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而為夫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蓋疏略或變更既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之法律秩序,當非立法者之原意。質言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現尚存在聯合財產之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因適用修正前之舊法,除妻能證明為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應為夫所有;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則依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適用新法之結果,應歸屬於妻所有。設上揭一年之緩衝期間內,並無更名登記或確認所有權之訴訟,亦不得謂因逾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即認定聯合財產中之不動產溯自登記時起自始即歸屬於妻,此不動產所有權因一年緩衝法定期間之經過所產生變動,乃因適用新舊法律所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裁判要旨供參),是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無論以妻名義取得之原因(借用名義、信託、委任……)為何,如於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生效1年後即86年9月27日,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未辦理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夫所有,且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夫妻間另有約定外,一律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為妻之原有財產,不因其先前用妻名義登記之原因為何而受影響。本件上訴人主張王文清與王蔡寶蓮未有夫妻財產制之約定,應適用當時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稱王文清未於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1年後之緩衝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等語(見同上卷第156頁),而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不動產係王蔡寶蓮依序於73年5月31日、74年1月29日取得,揆諸上開說明,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後新法結果,即應認屬王蔡寶蓮所有,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此部分不動產係王文清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王蔡寶蓮名下。
⒋綜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王文清所有而借名登
記在王蔡寶蓮名下,則其辯稱王文清與王蔡寶蓮於95年8月
1日以贈與方式,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乃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云云,洵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縱認王文清與王蔡寶蓮就系爭不動產未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惟其二人一同前往陳坤涵代書處,表示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予王文清,並由陳坤涵製作不動產所有權契約書,王文清因該有效之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係由王蔡寶蓮贈與王文清乙節,固以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3-18頁)及代書陳坤涵為證,惟陳坤涵於原審結稱伊對王太太比較沒有印象,對王文清比較有印象,印象中王太太身體外觀沒有異樣,他們來時,王文清稱她是太太,還有提出身分證影本等過戶資料,所以認為王太太應該就是王蔡寶蓮,沒有印象有沒有核對身分證、照片,當初檢查證件時發現王太太印鑑證明過期,有請當事人重新申請,王文清說要自己辦過戶,那時案件都作好了,所以王文清就把案件拿走,王太太當時有說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王文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復於本院結稱對王太太印象因為太久了,就算站到面前也認不出,伊只是幫王先生寫資料,沒有見到王蔡寶蓮在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用印或簽名,贈與日期「95年8月1日」是依當事人指示寫的,影印資料時會大致比對身分證上照片及人是否相符,但伊只是稍微瞄一眼,通常身分證上照片與本人也有差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6、19
7頁),是依上開證詞,陳坤涵並未就與王文清一同前來之人是否確為王蔡寶蓮詳予核對,已可確認。
⒉依台北榮總104年6月15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王蔡寶蓮因自發性顱內出血,於79年2月6日於該院接受顱骨切除,合併摘除血塊手術,於79年2月24日出院,出院時狀態為「運動性失語症」,其餘穩定。王蔡寶蓮於88年9月15日至89年1月27日期間,因右側顱內腦膜瘤住院,於同年9月28日接受開顱手術,取出腫瘤,其出院時狀態為「左側肢體力量進步至約為4-5分,狀況穩定」,依89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敘述為「病人軀幹控制不良,移動困難,無法推動一般輪椅,需特製輪椅。」。據病歷記載,王蔡寶蓮於95年8月14日入院,於同年9月29日出院,出院前評估記載其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2頁),又王木金證稱王蔡寶蓮79年中風後行動不便,走路一跛一跛,還可以去市場,仍有上班,88年9月開刀後就需要坐輪椅,否則無法行動,表達能力有一點差,雖然知道意思,但無法表達,僅可日常對話,95年8月14日第二次中風後就變成植物人,氣切後無法說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46頁);梁秋村證稱王蔡寶蓮第一次中風後走路一跛一跛,還有到公司上班,可以正常講話,88年腦瘤開刀後就坐輪椅了,比較難的話就說不出來,一般日常對話沒有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47頁),可知王蔡寶蓮自88年因顱內腦膜瘤開刀而於89年出院後,即須使用特製輪椅,則其於95年間如與王文清一同前往陳坤涵之事務所表示要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陳坤涵對於坐輪椅之王蔡寶蓮應會有所印象,惟陳坤涵於原審結稱印象中王太太外觀沒有異樣,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進一步質問王蔡寶蓮健康狀況是否有明顯異常時,仍稱沒有特別記住有什麼特別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頁),此情顯與事理未合,堪信若非陳坤涵證詞不實,即為與王文清同去陳坤涵事務所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文清之人並非王蔡寶蓮,是陳坤涵證詞及其所製作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均不足以證明王蔡寶蓮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王文清之事實。
⒊又王文清憑以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之王蔡寶蓮印鑑證明,係由
王文清以代理人名義於95年8月21日辦理,王蔡寶蓮名義委任書亦係同時所出具,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函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47-49頁),惟依台北榮總檢送之王蔡寶蓮病歷資料記載,王蔡寶蓮於95年
8月14日入院時意識欠清,且有插管、用氧,氣管切開無法正常發聲,直至95年9月1日運動反應仍落在2分左右(見本院卷㈡第114頁反面、131-15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王蔡寶蓮於95年8月14日已呈植物人狀態,是王蔡寶蓮顯無可能於95年8月21日出具委任書委託王文清申請印鑑證明,參諸王文清已支付陳坤涵10萬元之代辦費,卻又自行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系爭贈與登記(見原審調字卷第56頁),顯與事理相違,堪認系爭贈與登記確有可議之處,王文清始自行辦理。
⒋基上,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王蔡寶蓮與王文清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王文清未經王蔡寶蓮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等語,即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王文清以系爭贈與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為自
己所有,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所辯係基於王文清與王蔡寶蓮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或成立贈與契約所為云云屬實,則上訴人主張王文清以系爭贈與登記侵害王蔡寶蓮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偕同其等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以除去對所有權之妨害,即為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偕同其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贈與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邱璿如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區│││││││││││││││││├─┼───┼───┼───┼───┼──────┼─┼─────┼─────────┤│1│新北市○○○區○○○段│壹小段│26-11│建│270│全部│├─┼───┼───┼───┼───┼──────┼─┼─────┼─────────┤│2│新北市○○○區○○○段│壹小段│30-3│建│364│全部│└─┴───┴───┴───┴───┴──────┴─┴─────┴─────────┘附表二:
┌─┬───┬───────┬───┬───────────────────┬────┐│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樣主要├───────────┬───────┤│││建號├───────┤建築材│層次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建物門牌│料及房│││範圍││號│││屋層數│合計│││├─┼───┼───────┼───┼───────────┼───────┼────┤│1│4510│新北市三重區重│鋼筋混│1層:121.73平方公尺│平台:8.83平方│全部││││新段壹小段26-1│凝土造││公尺│││││1地號│、5層││││││├───────┤│││││││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37││││││││號│││││├─┼───┼───────┼───┼───────────┼───────┼────┤│2│4511│新北市三重區重│鋼筋混│2層:91.07平方公尺│陽台:8.83平方│全部││││新段壹小段26-1│凝土造││公尺│││││1地號│、5層││││││├───────┤│││││││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37││││││││號2樓│││││├─┼───┼───────┼───┼───────────┼───────┼────┤│3│4512│新北市三重區重│鋼筋混│3層:91.07平方公尺│陽台:8.83平方│全部││││新段壹小段26-1│凝土造││公尺│││││1地號│、5層││││││├───────┤│││││││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37││││││││號3樓│││││├─┼───┼───────┼───┼───────────┼───────┼────┤│4│4513│新北市三重區重│鋼筋混│4層:91.07平方公尺│陽台:8.83平方│全部││││新段壹小段26-1│凝土造││公尺│││││1地號│、5層││││││├───────┤│││││││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37││││││││號4樓│││││├─┼───┼───────┼───┼───────────┼───────┼────┤│5│4514│新北市三重區重│鋼筋混│5層:91.07平方公尺│陽台:8.83平方│全部││││新段壹小段26-1│凝土造││公尺│││││1地號│、5層││││││├───────┤│││││││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37││││││││號5樓│││││├─┼───┼───────┼───┼───────────┼───────┼────┤│6│4515│新北市三重區重│鋼筋混│1層:121.73平方公尺│平台:8.83平方│全部││││新段壹小段26-1│凝土造││公尺│││││1地號│、5層││││││├───────┤│││││││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39││││││││號│││││├─┼───┼───────┼───┼───────────┼───────┼────┤│7│4516│新北市三重區重│鋼筋混│2層:91.07平方公尺│陽台:8.83平方│全部││││新段壹小段26-1│凝土造││公尺│││││1地號│、5層││││││├───────┤│││││││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39││││││││號2樓│││││├─┼───┼───────┼───┼───────────┼───────┼────┤│8│4517│新北市三重區重│鋼筋混│3層:91.07平方公尺│陽台:8.83平方│全部││││新段壹小段26-1│凝土造││公尺│││││1地號│、5層││││││├───────┤│││││││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39││││││││號3樓│││││├─┼───┼───────┼───┼───────────┼───────┼────┤│9│4518│新北市三重區重│鋼筋混│4層:91.07平方公尺│陽台:8.83平方│全部││││新段壹小段26-1│凝土造││公尺│││││1地號│、5層││││││├───────┤│││││││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39││││││││號4樓│││││├─┼───┼───────┼───┼───────────┼───────┼────┤│10│4519│新北市三重區重│鋼筋混│5層:91.07平方公尺│陽台:8.83平方│全部││││新段壹小段26-1│凝土造││公尺│││││1地號│、5層││││││├───────┤│││││││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39││││││││號5樓│││││├─┼───┼───────┼───┼───────────┼───────┼────┤│11│4944│新北市三重區重│鋼筋混│1層:121.24平方公尺│平台:10.41平│全部││││新段壹小段30-3│凝土造││方公尺│││││地號│、5層││防空避難室:││││├───────┤││80.41平方公尺│││││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50││││││││號│││││├─┼───┼───────┼───┼───────────┼───────┼────┤│12│4945│新北市三重區重│鋼筋混│2層:121.24平方公尺│陽台:10.41平│全部││││新段壹小段30-3│凝土造││方公尺│││││地號│、5層││││││├───────┤│││││││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50││││││││號2樓│││││├─┼───┼───────┼───┼───────────┼───────┼────┤│13│4946│新北市三重區重│鋼筋混│2層:121.24平方公尺│陽台:10.41平│全部││││新段壹小段30-3│凝土造││方公尺│││││地號│、5層││││││├───────┤│││││││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巷48││││││││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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