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347號原告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PEMADICKEY)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係對印度籍之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且被告已離境,此有被告出入境資料附卷可參,是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被告之訴訟,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將本件起訴狀、受訴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送達被告,以利被告從容應訴,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要件。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與起訴狀內容相符之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翻譯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翻譯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等相關文件,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於112年3月3日送達原告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2),經受僱人代收,並於112年3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戶籍地(新北市○○區○鄉路000號),業於112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