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國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國源於民國9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將 吳采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之劃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當時因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之員警查詢車籍資料後,逕以車主吳采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99年12月9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車主吳采凌復於100年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歸責駕駛人即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同意並延長應到案日期至100年2月8日,而異議人之上開申訴,嗣經原處分機關綜合舉發單位查復結果及調查相關資料後,認為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00年1月13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異議人不服,於受裁罰當日即未逾越法定20日期限內具狀聲明異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原本將上開機車停放在紅線內,是被左邊兩台機車欲停入時搬動的,且為何同時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內之其他機車未被開單,顯然有失公平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吳國源於上開時間,將吳采凌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劃有紅線處所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據車主吳采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歸責駕駛人即異議人在案,此外,並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張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1月6日北市裁管字第10030262
700號函暨檢附吳采凌申請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堪認異議人在上開劃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一事屬實。
(二)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交通部90年8月13日(90)交路字第008745號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或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故依前述原則繪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即前揭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路段既劃設有紅色實線標線,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函示見解,禁止停車之紅線並無裡外之分,該紅色標線外側(右側)當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進而異議人既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在劃有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因該紅色標線兩側均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則縱如異議人所辯:原本將上開機車停放在紅線內乙節為真,仍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三)雖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然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易言之,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處分相對人並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經查,本件異議人停放上開機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已於前述,而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可知異議人辯稱:未罰及同時停放該處之他人,顯失公平云云,實非得違規之正當理由,縱該處同樣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車輛而未受舉發,亦非得據以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尚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