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補字第89號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釋傳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被繼承人釋傳道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釋傳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對被告釋傳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被告釋傳道已於110年11月9日死亡,此有被告釋傳道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被告釋傳道已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