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六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零玖仟捌佰零 陸元 柒角肆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以上給付均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叁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配合被告自備款,供作採購國外物資用。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止,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原告外幣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依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開發遠期信用狀三筆,金額合計美金貳拾捌萬肆仟貳佰元,除百分之十係自備款外,餘百分之九十由原告墊款,計美金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元,惟墊款到期後,經催討僅償還部分本息,尚欠本金美金貳拾萬零玖仟捌佰零陸元柒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利率核定表、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進口單據到達處理紀錄單、利率核定表、進口結匯證實書為證,被告則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貳拾萬零玖仟捌佰零陸元柒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詹駿鴻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穗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