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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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曼哈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人弘 代理人 陳朝容 相對人 林昇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本院108年度勞執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3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聲請法院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惟抗告人未依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欄第一項所載內容匯入相對人帳戶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檢附108年1月12日晚上6點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記錄。
鑑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
107年11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如調解方案,即:「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和解金20萬元(內含103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加班費41萬7597元、勞退提繳9萬590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7萬2505元、特休未休工資3萬720元及補償健保費10萬4215元)於107年12月28日(星期五)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2.資方同意延續現有勞動契約及勞動條件至110年12月28日止,該期間內資方如解除勞方勞動契約時,資方同意另行額外給付勞方離職金20萬元(資方如屬勞基法第12條情事或勞方自請離職時,資方無庸給付該離職金)。
」,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惟抗告人未依上開協議履行。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200,000元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當事人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具有成立契約之效力
,雙方應受調解內容拘束。本件抗告人雖檢附社區於108年1月12日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然抗告人並未說明原裁定有何應廢棄之理由、或有何審理不當之事由,致使本院無從審核抗告人抗告之意旨。縱使抗告人之真意係依該會議記錄主席結論所載:「勞資爭議是非常複雜的事情,目前先處理在職兩名警衛金額,已在職人員無法提出合約書及出勤記錄,提出確實證據後再議。將召開委員會討論後續處理事宜。」然兩造間既已成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抗告人之後並未依據調解內容,於期限內給付款項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自屬有據。再者,抗告人若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後,才爭執相對人無證據資料而不願給付,依照首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斟酌審究者。是以,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