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栢清
蔡明富陳強發陳義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栢清、蔡明富、陳強發、陳義順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栢清、蔡明富、陳強發及陳義順等4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15時50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高雄市○○區○○路「陽明公園」涼亭,以撲克牌作為賭博之器具,把玩俗稱「13支」玩法,每人分13張比大小,分為前3張、中間5張、後面5張3注比大小,每次輸家需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若3家全輸則輸家需給付贏家20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劉栢清、蔡明富、陳強發及陳義順分別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
博現場位置圖1紙、查獲現場照片9張、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㈢扣得之撲克牌1副、賭資共1,400元。
三、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66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劉栢清、蔡明富、陳強發及陳義順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審酌被告4人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然仍係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仍非可取;復審酌被告4人於警詢自陳各該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1,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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