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昌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昌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昌彥於民國108年8月23日8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時,見 楊靜怡 所有美利達廠牌腳踏車1部停放該處未上鎖(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昌彥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照片12張、棄置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上開腳踏車1部,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因尚未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