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反訴原告 張平
張世男 張世端 張世榮 張世龍 張世山 張世昌 張穎哲 張世富 張素梅 張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反訴被告
呂素志 訴訟代理人 王清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反訴被告呂素志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 張平照 、張世男、張世端、張世榮、張世龍、張世山、張世昌、張穎哲、張世富、張素梅、張素貞等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272.53(計算式:120.45+26.44+80.82+44.82=272.53)土地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87,210元(計算式:272.53平方公尺×3,200元×10%=87,2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反訴原告之聲明,經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其使用情形顯非一時性,因權利期間未確定,是依此推估其占有之存續期間應逾10年,即應以每年償金之10倍為計算,是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72,100元(計算式:87,210元×10年=872,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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