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1號
108年度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功彬選任辯護人張佩珍律師
茆臺雲律師 江佩珊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16號、第941號、107年度偵字第522號、第5110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657號、第13813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功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罪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簽之「 洪悅猜 」署押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功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陳功彬於民國104年12月間,在網路聊天室網站上結識陳維
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年12月4日起,先向 陳維仟 佯稱其胞弟因需款孔急,但因其帳戶遭限制轉帳,無法匯款云云,而向陳維仟借款,致陳維仟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陳功彬指定之帳戶,然陳功彬並未依約還款。
㈡陳功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間向陳維仟佯稱可以信用卡刷卡購得「 夏慕尼 餐廳」餐券後,交予其變賣換得現金周轉,日後再返還刷卡之款項云云,致陳維仟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6日,在臺南市○區○○○路之「夏慕尼餐廳」共刷卡5萬6,650元購買餐券後,所購得餐券均交予陳功彬,然陳功彬並未依約返還刷卡款項。
㈢陳功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7日,向陳維仟佯稱可由其購買電腦再去轉賣給他人可回收現金云云,致陳維仟陷於錯誤,以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並將3萬3,000元之現金交由陳功彬,然陳功彬並未依約給付款項。
㈣陳功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8日,向陳維仟佯稱其父親之女性友人因需款孔急但因其帳戶遭限制轉帳,無法匯款,將連同之前欠款一併償還云云,再向陳維仟借款,致陳維仟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000元至陳功彬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然陳功彬並未依約還款。
㈤陳功彬於105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 廖鎂薇 (原名
廖雅玲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廖鎂薇謊稱其知道1種類似股票的投資方式,雖然是地下的,但很安全,且無風險,又其有認識的人在投資公司裏面,可參與投資云云,致廖鎂薇陷於錯誤,自105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陸續匯款17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5,00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至陳功彬向陳宥心(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鎂薇另於105年2月18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陸續匯款7萬4,000元至陳功彬所申辦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廖鎂薇事後要求陳功彬返還上揭款項,陳功彬皆藉故推拖,廖鎂薇始知受騙。
㈥陳功彬於105年2月間某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 鄭淑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鄭淑萍訛稱:離婚後願包養,可代為投資地下期貨云云,致鄭淑萍陷於錯誤,自106年3月5日至同年6月16日,依指示匯款122萬5,450元(起訴書誤載為123萬5,45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至陳功彬向林藍軒(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郵局(下稱鳳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鄭淑萍再於106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6日間,依陳功彬指示以轉帳及跨行存款之方式,將33萬7,930元(不含各次轉帳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24萬4,030元,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匯入陳功彬向陳琬璇(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6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3日間以轉帳及跨行存款之方式,將12萬6,240元轉入陳功彬向陳琬璇所借用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㈦陳功彬於105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悅猜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洪悅猜謊稱:要投資地下期貨云云,致洪悅猜陷於錯誤,於105年11月29日匯款5,300元至陳功彬向林藍軒所借用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自105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8日,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至106年1月19日匯款13萬8,000元至林藍軒之鳳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6年8月5日匯款2,000元至陳琬璇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㈧陳功彬於105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 莊孟芯 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莊孟芯謊稱:要投資地下期貨云云,致莊孟芯陷於錯誤,自106年7月31日至106年8月6日陸續匯款共7萬元至陳功彬向陳琬璇借用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㈨陳功彬於106年1月8日,應辦理退房時,明知洪悅猜並未同
意渠得使用洪悅猜名義繼續住宿及於該飯店內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洪悅猜為其辦理住宿,大億麗緻酒店誤認陳功彬與洪悅猜應係同住在飯店之機會,自同年月8日起,陳功彬以洪悅猜名義入住在大億麗緻酒店內,並於住宿期間,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簽「洪悅猜」之署押,表示洪悅猜簽帳住宿及消費之意,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再行使交付與大億麗緻酒店之服務人員,而陳功彬明知其自同年7月4日起已無法再支付住宿及消費費用,竟仍以此交付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大億麗緻酒店陷於錯誤,持續提供住宿、餐飲及SPA等共計14萬1,061元(起訴書誤載為14萬1,461元,業經蒞庭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金額之服務。
㈩陳功彬於106年9月間,在網路「尋夢園」網站上結識 楊昀喬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年9月底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杜先生」名義向楊昀喬謊稱:其本身有在投資非法獲利公司且獲利頗豐云云,致楊昀喬陷於錯誤,先於106年9月20日至107年1月19日接續匯款66萬8,000元至陳功彬向不知情之 黃韋薇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07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接續匯款4萬4,000元至陳功彬向陳琬璇所借用之陳琬璇女兒 廖芯儀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功彬於106年7月間,在網路「尋夢園」網站上結識 林宜安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同年7月中旬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宜安謊稱:可一起投資股票,每週會分配盈餘云云,致林宜安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5日間依陳功彬指示,接續以轉帳及跨行存款之方式,合計將18萬4,700元轉入陳琬璇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106年7月18日接續以轉帳之方式,合計將2萬3,955元轉入陳琬璇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陳功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維仟、廖鎂薇、鄭淑萍、洪悅猜、莊孟芯、
楊昀喬、林宜安之證述、證人陳宥心、林藍軒、陳琬璇、黃莞瑜、黃韋薇之證述。
㈢104年12月4日陳維仟郵局匯款明細表1份、104年12月5日、1
2月6日夏慕尼餐廳刷卡明細和發票2張、104年12月7日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1張、104年12月8日告訴人陳維仟郵局匯款明細表1份、告訴人陳維仟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廖鎂薇提供之大雅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中信銀行105年5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7880號函1份及其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台新銀行105年5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4126號函1份及其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陳宥心)之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鄭淑萍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內頁(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暨轉帳之交易明細多張、告訴人鄭淑萍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內頁(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各1份暨轉帳之交易明細多張、彰化銀行潮州分行106年9月13日彰潮字第10600238號函及其所附客戶(林藍軒)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身分證影本、該戶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儲字第1060185301號函及其所附客戶(林藍軒)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告訴人洪悅猜提供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內頁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1份、中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內頁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6年9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9664號函及其所附陳琬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告訴人莊孟芯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收據7張、大億麗緻酒店提供住宿登記表及餐廳、SPA簽帳單多張以及被告出入飯店影像照2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㈧、㈩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㈨偽造「洪悅猜」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㈤至㈧、㈩至部分,係分別基於詐欺告訴
人廖鎂薇、鄭淑萍、洪悅猜、莊孟芯、楊昀喬、林宜安之金錢之同一目的,以同一虛構之投資理由反覆向該等告訴人詐騙款項得手;被告就犯罪事實㈨部分,亦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反覆對大億麗緻酒店實施詐欺行為,其各次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部分,雖是針對同一告訴人陳維仟為之,然係在不同時間、以不同理由實施詐欺行為,尚難以接續犯論之,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㈨之犯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十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
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9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㈩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犯罪事實㈩均為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㈩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向本案
告訴人陳維仟等人詐騙款項,使告訴人陳維仟等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其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大億麗緻酒店得利,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人數、詐得之財物金額,並考量其已與分別告訴人陳維仟、廖鎂薇、洪悅猜、莊孟芯、大億麗緻酒店、林宜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而其雖與告訴人鄭淑萍、楊昀喬在本院成立調解,然均未依約履行,分別尚有80萬元、35萬元尚未給付(108訴341卷第167至168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108訴341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
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偽簽之「洪悅猜」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因已交付大億麗緻酒店收執存查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題示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此與僅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之例相同),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本題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為當。惟法官於個案審判仍應併予注意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合計為9萬7,650元,而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陳維仟10萬元,有匯款單1份附卷可佐(偵六卷第57頁),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㈤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4萬6,000元,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廖鎂薇19萬元,有匯款單2份在卷可憑(偵六卷第35、57頁),其間尚有差額5萬6,000元,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未賠償之犯罪所得5萬6,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㈥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68萬9,620元,被告與
告訴人鄭淑萍於108年8月2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淑萍139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108訴341卷第119至120頁),然被告迄今僅給付59萬元,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陳述明確(108訴341卷第167至168頁),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未賠償之犯罪所得109萬9,6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就犯罪事實㈦之犯罪所得為14萬5,300元,被告已與告
訴人洪悅猜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6萬元,業經告訴人洪悅猜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八卷第247頁),其間尚有差額8萬5,300元,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未賠償之其餘犯罪所得8萬5,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㈧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
莊孟芯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11萬元,業經告訴人莊孟芯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八卷第287頁),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㈨之犯罪所得價值為14萬1,061元,而被告
已與告訴人大億麗緻酒店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14萬1,006元,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其上有大億麗緻酒店人員 陳正杰 之簽收文字)附卷可佐(偵八卷第267頁),其間尚有差額55元,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未賠償之犯罪所得5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㈩之犯罪所得為71萬2,000元,被告已於108
年8月29日與告訴人楊昀喬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楊昀喬7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108易744卷第157至158頁),然被告迄今僅給付40萬元,業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陳述明確(108易744卷第212頁),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未賠償之其餘犯罪所得31萬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⒏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為20萬8,655元,而被告已當
庭賠償告訴人林宜安25萬元,並經告訴人林宜安點收確認無訛(108易744卷第143頁),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⒐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55萬2,975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佰達、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犯罪事實㈠所載│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㈡所載│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㈢所載│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㈣所載│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㈤所載│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犯罪事實㈥所載│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7│如犯罪事實㈦所載│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犯罪事實㈧所載│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犯罪事實㈨所載│陳功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如犯罪事實㈩所載│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1│如犯罪事實所載│陳功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欄位│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1│台南大億麗緻│「旅客簽名欄」│「洪悅猜」署押│警四卷第56至│││酒店旅客住宿││10枚。│59頁│││登記表││││├──┼──────┼───────┼───────┼──────┤│2│大億麗緻國際│「來賓簽名欄」│「洪悅猜」署押│警四卷第60頁│││酒店佳佳碧兒││1枚。││││BeingSPA按││││││摩消費帳單││││├──┼──────┼───────┼───────┼──────┤│3│106年7月5日│「貴賓簽帳欄」│「洪悅猜」署押│警四卷第61頁│││大億麗緻酒店││1枚。││││竹川餐廳消費││││││帳單││││├──┼──────┼───────┼───────┼──────┤│4│106年7月8日│「貴賓簽帳欄」│「洪悅猜」署押│警四卷第61頁│││大億麗緻酒店││1枚。││││竹川餐廳消費││││││帳單││││├──┼──────┼───────┼───────┼──────┤│5│大億麗緻酒店│「貴賓簽帳欄」│「洪悅猜」署押│警四卷第62頁│││共同市場餐廳││1枚。││││消費帳單││││├──┼──────┼───────┼───────┼──────┤│6│106年7月9日│「貴賓簽帳欄」│「洪悅猜」署押│警四卷第62頁│││大億麗緻酒店││1枚。││││ 尚軒 餐廳消費││││││帳單││││├──┼──────┼───────┼───────┼──────┤│7│106年7月14日│「貴賓簽帳欄」│「洪悅猜」署押│警四卷第63頁│││大億麗緻酒店││1枚。││││竹川餐廳消費││││││帳單││││├──┼──────┼───────┼───────┼──────┤│8│106年7月16日│「貴賓簽帳欄」│「洪悅猜」署押│警四卷第63頁│││大億麗緻酒店││1枚。││││竹川餐廳消費││││││帳單││││├──┼──────┼───────┼───────┼──────┤│9│106年7月21日│「貴賓簽帳欄」│「洪悅猜」署押│警四卷第64頁│││大億麗緻酒店││1枚。││││竹川餐廳消費││││││帳單││││├──┼──────┼───────┼───────┼──────┤│10│106年7月28日│「貴賓簽帳欄」│「洪悅猜」署押│警四卷第64頁│││大億麗緻酒店││1枚。││││竹川餐廳消費││││││帳單││││├──┼──────┼───────┼───────┼──────┤│11│106年7月30日│「貴賓簽帳欄」│「洪悅猜」署押│警四卷第65頁│││大億麗緻酒店││1枚。││││尚軒餐廳消費││││││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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