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孝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孝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鄒孝祖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13年3月22日19時至20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半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其位於花蓮縣○○市○○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重慶路與福建街150巷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因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孝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17、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分別於105年、106年間,已數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卻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7毫克,以及酒後逆向行駛之危險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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