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0年度重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八八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局明
         黃培良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為可得藥局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五月二十九日
、七月五日及八月二十七日,先後四次向原告購買飲料,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九千六百一十元,惟屢經催討貨款,被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是給可得藥局僱
用的,實際經營者是 邱財生 ,因伊有藥師牌照所以掛伊名為負責人,但在八十七
年伊生產離職,就去辦理歇業,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經臺北縣政府核準歇
業,向原告買貨的不是伊,原告所提客戶簽認單上的簽名是邱財生及其太太陳玉
惠簽名的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
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被告於其抗辦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固據其提出銷貨簽認單影本三紙及銷貨單寄單證明影本一紙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伊僅受僱於可得藥局並掛名為負責人,且伊已離職並辦理可
得藥局之歇業登記,伊並未向原告買貨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可得藥局之
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知被告雖為可得藥局之負責人,惟已於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九日辦理歇業登記在案,則被告辯稱已離職並辦理可得藥局之歇業登記
乙情,洵屬有據,原告既主張歇業之可得藥局仍有營業並向其購買貨物之事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次查,原告雖另提出客戶名稱欄記載為「可得藥
局」之客戶簽認單及銷貨單寄單證明以為證據,惟該等單據之客戶名稱欄僅
屬原告公司業務員自行填載以區分進貨對象之憑據,尚難證明該等貨物既係
由被告以可得藥局名義所購買,雖然單據上客戶簽收欄另有「邱財生」、「
陳玉惠 」及「邱」等人之簽收,並經被告自承邱財生為其辦理可得藥局歇業
前之實際負責人及僱主,惟被告既已否認辦理歇業後與邱財生、陳玉惠等人
繼續存有何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證明邱財生、陳玉
惠與已歇業之可得藥局及被告間究有何關係,其主張系爭貨款發生原因之事
實即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舉證責任顯有未盡,是被告抗辯未向
原告購貨等詞,並非不可採信。揭諸前開說明,自難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蔡麗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