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輔助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16號聲請人 李宗翰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 李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李宗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明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明儒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明儒前經鈞院以100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父 李俊源 為其輔助人,惟李俊源已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死亡,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弟李宗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觀之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第11
13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稱:原來的輔助人已去世,所以請求我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為我媽怕哥哥被騙,所以希望有一個輔助人等語甚詳(參見本院106年
7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李俊源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明儒之胞弟,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有穩定之工作,而受輔助宣告人李明儒之母親 簡秀香 、胞妹 李佳蓉李佩玲 均同意由其任輔助人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明儒之最佳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爰准聲請人之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李明儒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沈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