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丙○○」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貳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沒收銷燬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丙○○」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四間,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待執行之際逃匿,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為警緝獲,二案接續執行,因另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刑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始期滿)。仍不思悔悟,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高建財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持有施用一次。另於同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訴書誤為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新埔國中附近拾獲甲○○之國民身分證乙張(該國民身分證係甲○○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縣淡水鎮某處遭竊,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又緣其弟乙○○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放置於丙○○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頂樓(五樓加蓋)居處,丙○○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其上開居處,以換貼其照片於乙○○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之方式加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丙○○上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居處前,查獲高建財,並扣得高建財持有之海洛因乙小包(驗餘淨重○‧○八公克),再循線上樓查獲丙○○,並扣得甲○○國民身分證及業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右開時、地,拾獲甲○○之國分身分證、並以其照片換貼於乙○○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之方式變造乙○○身分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未轉讓海洛因給高建財,雖有撿到甲○○之身分證乙張,但因遭通緝,想晚一點再送去警察局;變造乙○○身分證是因伊施用安非他命,隨便弄一弄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如上述,並據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國民身分證遭竊情節相符,且有白色粉末乙小包、甲○○國民身分證及業經變造之乙○○身分證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該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而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住處前,自高建財身上查扣之海洛因乙小包,係被告無償轉讓與高建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問:於高建財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是否是高向你購買的?)於高建財身上查獲毒品海洛因乙小包是他向我要的」等詞、於偵查中供述「(問:高建財身上的海洛因是你給他的?)是,不用收錢」等語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建財於警訊中供述「(問:警方在你身上起獲之毒品海洛因為何人所有?)該包海洛因是丙○○給我的」、「(問:你既去找 蔡賢文 聊天,何以警方會在查獲現場之樓下在你身上起獲毒品,你作何解釋?)因該包毒品海洛因是我於今天中午許,在丙○○的住所向其要來的。」、「(問:你所施打的毒品均向何人購買?以何價格、方式所購買?)除今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向丙○○要來的外,餘所施打的毒品都向一綽號『 阿文 』之男子以每小包新台幣壹千元所購買的,是在電玩店遇上他才向其購買的,並無以特殊方式購買」、「(問:丙○○是於何時?在何地?將該毒品海洛因乙小包交付予你?)是在今天中午許在其現住地交給我的」、「(問:丙○○為何要免費提供毒品予你?)因為我們是朋友,因久未見面,經在其住所見有海洛因才開口向其要的」等語、於偵查中供述「(問:告以移送意旨,有何答辯?)我剛好去找他丙○○,我身上的海洛因是跟 蔡某 要來的,不用錢,在民生路他住所給我的,昨天中午給我的,我還沒有用」等語相符。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待執行之際逃匿,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知無償提供海洛因與他人施用,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倘非確有其事,自無任意承認犯行之理,其前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再翻異前詞,辯稱:未轉讓海洛因與高建財施用,並當天以為沒什麼事,始會承認海洛因係伊轉讓與高建財云云,委屬犯後圖卸之詞,不足採取。㈡被告雖以同案被告高建財係為求交保,始會為不利於伊之供述云云,惟被告有上開無償轉讓海洛因與高建財施用之情事,除據高建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外,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參以高建財於警訊中亦供承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止,仍有施用海洛因情事,其並經觀察、勒戒一次等情明確,其為警查獲當日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依法顯有再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之可能,而高建財與被告並無仇隙,亦據高建財於警訊中供明,自無為圖交保而設詞誣攀被告之可能,乃被告空言爭執其供述之憑信性,亦不足採。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拾獲甲○○之身分證,原想送至警局,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另其變造乙○○之身分證係因施用安非他命,隨便弄一弄,亦無變造犯意云云。惟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初即拾獲甲○○上開國民身分證,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止,仍無將之送交警局處理之意,則其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實難採信。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三 」及綽號「阿弟」之男子所交付之 曾耀宏 所有之汽車駕照一張、 林勝賢 所有之重型機車保險卡一張、及 蘇鵬文 所有機車行照、輕型機車保險卡、健保卡、捐血卡各一張之物,為綽號「阿三」及綽號「阿弟」之男子所自稱拾獲之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附近,將前述曾耀宏所有之汽車駕照上之曾耀宏照片撕下,換貼丙○○自己之照片,變造該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曾耀宏之權益及監理機關管理駕照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四樓丙○○住處搜索時查悉,並扣有曾耀宏所有業經變造之駕駛執照一張,被告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之事實,亦有該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九十年四月間,再因上開贓物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待執行之際逃匿,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發布通緝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已不無為躲避警察查緝,而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訊中就此亦供述「一張是為了好玩將我之照片貼在我親弟弟乙○○(從母姓)之身分證上」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確有變造乙○○身分證之認識與意欲,其上開辯稱,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被告轉讓海洛因與高建財持有施用,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侵占甲○○遭竊之國民身分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被告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等前科,及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他人施用毒品風氣,影響國民健康,於通緝中再犯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罪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乙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八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照片欄上「丙○○」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得丙○○所有之海洛因四包、安非他命十六包、分裝袋四十八個、攙食管二支、吸食器一個及帳冊一本,因其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未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