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太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太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太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
(四)、被告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自摔而肇事,並因此受有傷害。
(五)、被告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397號被告鄭太興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太興於民國103年7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猶於翌日即103年7月8日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電桿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檢測器測試鄭太興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太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2頁至第19頁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再者,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