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535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告 趙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4年7月20日止,尚欠本金2萬6923元、遲延利息1,682元、一般利息471元未清償,及以上開本金計算自9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台北富邦商銀於95年11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利息部分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