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二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零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併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西平南巷一之二九號五樓之二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使用,租期至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屆滿,因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 陳慧卿 ,兩造即無法續約,惟經上訴人以所購新屋裝修來不及,一再懇求欲延至三月底,被上訴人心軟體恤其難處,始勉強同意,惟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載有「...
本人(即上訴人)同意配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並承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遷離前開房地...另若本人屆期未履行前開搬遷約定,出租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內容之承租人同意搬遷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被上訴人得此承諾後,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與買受人陳慧卿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買受人陳慧卿,如無法於上述時間將房地點交,應依合約書違約條款處理。詎上訴人屆期並未履行前開搬遷約定,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才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如期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買受人陳慧卿,並給付買受人陳慧卿因延遲交屋所衍生之貸款利息及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五千零十八元,此係上訴人屆期未履行前開搬遷約定,致使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前開切結書之約定,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契約(切結書)約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十八萬五千元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仲介公司人員告以切結書之簽訂僅係形式,上訴人係遭連哄帶騙填寫以便仲介人員交差;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被上訴人僅得每月按租金五倍請求違約金,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之存證信函中,亦僅表明依該約定請求,現卻依切結書請求,實非有理;上訴人並非故意不搬,實在是所購之舊屋雖加緊趕工整修仍無法在期限屆滿前遷入,此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遲延二十七日交還房屋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買主陳慧卿簽訂之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切結書之一部分,亦未將上訴人可能承擔之風險告知上訴人,自非上訴人切結書賠償範圍,被上訴人與買主每遲交一日罰款千分之一之不合理約定如轉嫁至上訴人身上,上訴人將遭致無法預計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搬離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應嚴格與被上訴人與買受人陳慧卿所約定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加以區隔,實不能以該違約金之多寡直接認定係上訴人未搬遷所造成損害金額之認定;上訴人即便續有租賃契約存在,所支出不過是每月使用對價二萬元,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或不真正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時,已給付四萬元之押租金,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並未交還押租金,上訴人主張抵銷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前占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上訴人並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匯款一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損害已被彌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使用,每月租金二萬元,原訂租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屆滿。
二、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簽立載有「...經雙方充分溝通後,本人(即上訴人)同意配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並承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遷離前開房地,且不索取任何費用,俾維雙方情誼於不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另若本人屆期未履行前開搬遷約定,出租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內容之切結書。
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出賣予訴外人陳慧卿,其等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交屋,並約定陳慧卿向銀行貸款撥款後交屋前之貸款利息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違約未履行交屋期限之約定時,每逾一日被上訴人應按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四、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時,曾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押租金,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租期屆滿後,延期搬遷期間,未繼續繳納租金,但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再匯款一萬元予被上訴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切結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協議書各一件(均影本)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上訴人是否應受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拘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搬離系爭房地,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何?切結書所載之損害賠償是否為違約金或不真正違約金性質,有無酌減之餘地?在以四萬元押租金及匯款之一萬元抵充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一、上訴人應受切結書所載內容之拘束。
(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反悔(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第四八四號、第一四九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既簽具切結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自應受該切結書(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反悔,顯不能認為切結書之簽訂僅係形式;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屆滿,上訴人本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遷離系爭房地,而依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所載意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亦即給予上訴人一個半月搬遷之寬限期,上訴人並承諾未於期限內搬離時,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此等給予上訴人搬遷期限之優惠,再附帶要求上訴人未履行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自客觀上觀察,尚稱公平合理,豈能認係上訴人遭連哄帶騙填寫;又兩造於系爭房地原訂租約屆期後,既慎重其事,由上訴人簽具切結書,兩造間顯有以該切結書約定之內容,代替原房屋租賃契約書條款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得依切結書之約定,要求上訴人履行或賠償,應不受原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之限制,亦不因被上訴人曾否於寄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表明依原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請求,而有不同,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搬離系爭房地,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一)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
(二)兩造既約定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搬離系爭房地,上訴人自應依該約定於期限屆滿前搬離,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搬離,自應推認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辯未於期限內遷離,係因所購之舊屋雖加緊趕工整修仍無法在期限屆滿前遷入所致,此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姑不論是否屬實,但新購房屋之整修完成,並非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地之約定條件,此係上訴人個人之事由,尚不能據此即謂遲延搬遷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該部分之辯顯,顯非可採。
三、依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損害額為十八萬五千零十八元。
(一)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因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交付予買受人陳慧卿,違反其等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交屋之約定,依其等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十五萬三千九百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應負擔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之銀行貸款利息三萬一千一百十八元,合計十八萬五千零十八元,被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由其等於買賣系爭房地時申設之履約保證專戶中扣款給付予陳慧卿之事實,業據陳慧卿、證人即承辦代書 黃昭閔 分別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電腦明細表、收據各一件、匯款回條二件(均影本)為證,應屬真正。
(二)被上訴人未能依約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交付系爭房地予買受人陳慧卿,致給付前開違約金及所衍生之銀行貸款利息,與上訴人違約未於切結書約定期限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搬遷,自客觀上觀察,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為係上訴人違約所致生之損害,此與被上訴人和買主陳慧卿簽訂之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切結書之一部分,或債之相對性,均無關涉,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非其所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況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慧卿,此早為上訴人所知悉,而上訴人簽具切結書,係為使被上訴人順利與陳慧卿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約定,亦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 陳明 ,則被上訴人如未能依約履行交屋之義務時,可能遭買受人求償之事實,上訴人顯難諉為不知,而衡諸一般房地產買賣實務,遲延交屋時須給付違約金應屬常態,每逾一日交屋應按已繳買賣價款千分之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款,亦非過高,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搬遷所可能遭致之前開損害,豈能謂係上訴人所無法預期,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應無足採。是以依切結書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之損害額應為十八萬五千零十八元,可堪認定。
四、切結書所載之損害賠償並非違約金或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性質,應無酌減之餘地。
(一)所謂「違約金」,乃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契約當事人約定於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他方之金額,是以契約之債,如有違約金之約定,債務人一有不履行之情事者,債權人不問是否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此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須證明受有損害及數額後,始能要求債務人賠償者,顯不相同;所謂「不真正違約金契約」,則係指就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在者而言,此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謂之違約金契約,係以主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之從契約者有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法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後,如認為過高者,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台上字第八0七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惟債權人所受損害額如已有相當證明時,法院自不能將違約金減至債權人所受損害額以下,乃屬當然。
(二)上訴人簽具之切結書係記載「...本人(上訴人)屆期未履行前開搬遷約定,出租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應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須證明受有損害及數額後,始能要求上訴人賠償,並非上訴人一有不履行之情事者,被上訴人不問是否受有損害,即得請求上訴人支付一定金額之違約金契約性質,更與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有別,自無適用違約金之規定,由法院酌減之餘地。況且,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為十八萬五千零十八元既已有相當證明,更無所謂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得予核減可言,上訴人該部分之辯解,殊難憑採。
五、在以四萬元押租金及匯款之一萬元抵充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十六萬五千零十八元。
(一)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系爭房地原租期屆滿時,雖未繼續繳納租金,惟上訴人既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匯款一萬元予被上訴人,自應先就九十二年二月底前半個月之租金發生清償之效果。至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時,所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被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行準備程序時,亦主張予以抵充,則其中二萬元應先抵充九十二年三月之租金,其餘二萬元,則應抵充被上訴人前開十八萬五千零十八元損害(在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後,兩造之租約終止,被上訴人既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賠償前開損害,應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依此計算,上訴人尚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十六萬五千零十八元。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始搬離系爭房地,依切結書之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為十八萬五千零十八元,但在以四萬元押租金及匯款之一萬元抵充後,上訴人尚得請求之損害額為十六萬五千零十八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切結書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就應駁回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再行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核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陳宗賢~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