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1月,經定刑後目前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於民國99年3月30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90905651號核准假釋在案。因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業於97年4月11日入監服刑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9年3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10月18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8月19日,有臺灣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稽。則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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