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採同一見解)。查被告持以犯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惟老虎鉗為鐵製材質,此為本院審理實務上已知之事項,且被告尚得以之拆卸嵌在車牌上之螺絲,足見前端堅硬銳利,如持上開老虎鉗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使用,卻圖一己之便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破壞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財物已經發還被害人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持以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該老虎鉗雖未據扣案,惟老虎鉗質地堅硬,難以損壞滅失,應認尚屬存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