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25號、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壹支(煙捲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經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本署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25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係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警於民國
96年3月2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5樓之15查獲,並扣得疑似大麻煙捲1支。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而查獲之疑似大麻煙捲1支,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煙捲重0.2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4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4180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