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1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為警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七十五之一號前,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土黃色圓形錠劑一粒(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三二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七四零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故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有該局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提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附表:
土黃色圓形錠劑壹粒,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三二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七四零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