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補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管理費收費標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補字第4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收費標準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乙○○、被告甲○○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㈠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提出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其他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