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恭信男66歲輔佐人洪藝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交易字第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恭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恭信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7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229號前,欲自原行駛車道切入內車道左轉駛入迴轉道時,本應注意於多車道左轉彎前應先行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道路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黃浩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致系爭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軀幹挫傷等傷害。嗣因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車損及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102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亦有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而認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故地點,其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而參以告訴人先後於警詢時供稱其行車速度為40至50公里或40公里等語,均未逾越前開速限之規定,顯見告訴人已有減速慢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檢察官所指,尚乏證據證明,自難據此遽認告訴人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而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非鉅,目前已完全康復,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迄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告訴人是否與被告達和民事和解,並非法院宣告緩刑之唯一條件。參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查,被告犯後因罹患口咽癌,經治療後,已無法自行進食,需完全仰賴鼻胃管進食,又因無法自理生活接受適當照護,現仍住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親往臺北市私立軒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查明屬實。有鑑於被告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難有接受矯治之可能,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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