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綺芳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謝綺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謝綺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等債務清理程序費用,而於101年4月11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上開裁定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5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64號、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於100年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稱自99年11月起每月領取失業補助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為期半年、自101年2月份起打工至7月20日每月薪資領現約2萬元等語,惟社會補助應非屬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固定收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自101年2月至7月係打工性質,要難謂為固定收入。況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其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均應以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1,832元計算,而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與配偶平均分擔,故聲請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為2萬3,664元(11,832+11,832÷2×2=23,664)。則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並無餘額(20,000-23,664=-3,664),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99年12月17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預借及消費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歷史繳銷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預借及消費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單、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3、35、40至75、89、90、93、94、149至158、170至190、201至207、210至232頁)。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債權人另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第5款「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等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5、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稱聲請人於98年6月申請前置協商時提出之資料,96、97年尚有多筆股票盈利及保單借款利息,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能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5、8款不免責之事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稱聲請人表示每月之收入應付支出,尚有不足1萬4,328元,均由親友接濟,該等金額是無償贈與、借貸或聲請人另有其他工作收入未據聲請人提出說明,是否有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等語。經查,聲請人名下之股票係第三人 梁菊英 所有,有梁菊英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參(上開消債清字卷第117頁),故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上開所稱股票,應非屬聲請人所有。其餘部分,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5、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