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本案羈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90、1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10月28日因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原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2月19日)。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出借,竟基於製造、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95年3、4月間某日,透過電腦網路連絡,以新台幣(下同)約55000元,向綽號「 阿智 」之人購買玩具手槍3支(嗣改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子彈12顆(嗣改造如附表一編號6至8)等物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復於95年5、6月間再透過電腦網路連絡向綽號「阿智」之人(以約8萬元之價格)及另向不明之模型店,分別購得玩具手槍2支(嗣改造後如附表一編號4至5)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槍彈零件等物(其中編號1至9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後,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再於同年5、6月間,未經許可在其臺南市○區○○○路2段302巷5弄12號3樓住處,利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具,改裝上開玩具手槍之槍管與撞針,及將底火及火藥裝填入所購得之上開子彈內,而製造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5支及子彈12顆(其中3顆具殺傷力;另9顆不具殺傷力)等物品。
二、迨97年5、6月間,因丙○○向甲○○商借手槍,甲○○便將其所製造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出借予丙○○。嗣經警於97年7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甲○○及丙○○住處查獲上開手槍、子彈與槍彈組成零件等物品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隊及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有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中供認不諱,且其就上開事實二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審供證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手槍5支均認係改造手槍,可擊發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另其中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槍管、槍身、彈匣、撞針、擊錘、滑套、彈殼、彈頭、底火及火藥等物,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所公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局97年8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13947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載),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為實。
三、雖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曾一度否認製造上開槍彈之犯行,並分別辯稱:「我沒有製造手槍及子彈,我的手槍是【向丁○○】買的,不是我自己製造的,我有持有如起訴書附表一的手槍5支及子彈12顆。其中2支手槍及子彈是95年約
4月間,以55000元向丁○○買的;另外3支手槍是我在95年
7月前,在網路上向一位綽號「阿智」的人買的,我分兩次跟他購買的,3支手槍價格總計約8萬元,我原本是蒐集道具槍而已,結果阿智跟我說他可以把他改造成真槍,後來他就拿金屬槍管給我,並教我如何組裝成手槍,本來買來的手槍槍管是實心的,「阿智」給我空心的金屬槍管重新組裝上去。【我只有改裝過跟「阿智」買的手槍,跟丁○○買的手槍沒有改造過】云云(見本院97年8月10日審理筆錄);「我買回來的道具槍【都沒有改造過】,槍枝5支都是買來持有,被查獲的5支,3支是跟阿智在網路上買的,他後來有再賣槍管給我,可是組裝不起來,我就沒有再改造手槍;另外2支手槍及子彈12顆是97年4月跟丁○○買的,買來就沒有改造過,只有去試射」云云(見本院97年10月28日審理筆錄);「我都是向「阿智」買的,【沒有向丁○○買】,我是分兩次向「阿智」購買的,我於同年6月間再向他買槍管,把其中那支道具槍加以改造,我跟他買壹支金屬槍管,換裝在道具槍槍管上,可是裝不上去」云云。惟查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已就製造上開槍彈之方式供述甚詳,堪信非虛。反觀被告上開所辯不僅與其警詢、偵訊自白及上開鑑定結果顯然不符,且三次辯詞相互矛盾、反覆不一,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況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23日最後審理期日,已供認上開犯行,核與警詢、偵訊自白及上開鑑定結果一致相符,自堪採信。
四、此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雖僅載明「被告甲○○自民國95年起」買入上開槍彈及零件後加以製造之情,而未明載被告製造上開槍彈之犯罪時間,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10月28日審理期日補充表示:「被告改造其中3支槍枝及子彈之犯罪時間為95年10月;另外2支槍枝及子彈之改造時間請本院依法認定」等語。惟被告係於上開事實一所示時間買入及製造上開槍、彈之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被告於97年7月23日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改造上開槍彈之時間約「二年半前」之語較為相符,且與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相近,故認被告持有製造上開槍彈及零件之犯罪時間應如上開事實一所示。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被告所持有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雖未包括附表一編號7、8、9之底火1批、火藥1盒及擊錘等物,惟上開物品均屬內政部公告之砲彈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12月23日審理期日補充論列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故仍予以納入論述如上開事實一所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被告為如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後既已改採「從舊從輕」主義,則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件相關刑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同條款規定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就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一所犯法條併科罰金部分,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適用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等規定予以折算後,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期限,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累犯規定: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五)關於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經比較修正後上開刑法規定罰金最低度同時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減縮,行為人將受到較修正前刑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屬於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因累犯而加重其罰金刑部分,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核被告改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5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改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另著手改造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9顆子彈,因所造子彈發射動能不足,而不具殺傷力,尚屬製造未遂階段,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另所為如事實二所述出借如附表一編號4、5之手槍2支予丙○○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因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而持有該部分槍、彈之行為,亦為其製造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製造上開槍枝5支既遂,及製造上開子彈3顆既遂,以及製造上開子彈9顆未遂之行為,分別係於同時期同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支槍枝、各顆子彈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被告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既、未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出借改造手槍罪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子彈既未遂、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四罪,均為數罪,尚有未洽。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二罪,除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甚而出借槍枝予他人持有,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社會治安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惡性實屬重大,兼衡其製造之數量、前有毒品前科,仍再犯槍砲犯行,及犯罪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其國中畢業、為清潔車司機、身染喉癌惡疾之學識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5支、同表編號6所示鑑定後剩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鑑定後剩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及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製造或預備製造槍彈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原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既經採樣試射擊發,不復為完整之子彈,或已無或本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純慧
法官鄧希賢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名稱│鑑定結果(暨所附相片編號)│├──┼─────────┼──────────────┤│1│改造手槍1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匣,槍枝管制編號11│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送││││鑑槍管遭金屬彈頭堵塞,經排除││││後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如鑑定報告所附照片1至6)。│├──┼─────────┼──────────────┤│2│改造手槍1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匣,槍枝管制編號11│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00000000)│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7至10)。│├──┼─────────┼──────────────┤│3│改造手槍1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匣,槍枝管制編號11│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00000000)│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11至14)。│├──┼─────────┼──────────────┤│4│改造手槍1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匣,槍枝管制編號│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0000000000)│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51至54)。│├──┼─────────┼──────────────┤│5│改造手槍1支(含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匣,槍枝管制編號│193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55至58)│├──┼─────────┼──────────────┤│6│改造子彈成品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經鑑定試射後剩餘2│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顆。│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37至38)。│├──┼─────────┼──────────────┤│7│改造子彈成品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經鑑定試射後剩餘3│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顆。│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35至36)。│├──┼─────────┼──────────────┤│8│改造子彈成品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頭│││經鑑定試射後剩餘3│組合直徑11.4±0.5mm金屬彈頭│││顆。│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39至││││40)。│└──┴─────────┴──────────────┘
附表二┌──┬─────────┬──────────────┐│1│半成品子彈及彈殼│1、50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57顆(含7顆彈頭)│殼。詳如照片15││││2、7顆,認均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9.0±0.5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均不││││具底火及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詳如照片16至17)。│├──┼─────────┼──────────────┤│2│槍管8枝│1、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詳││││如照片18至19)。││││2、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詳如照片20至21)。││││3、2枝,認均係內具阻鐵金屬槍││││管(詳如照片22至23)。││││4、1枝,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用││││之金屬槍管(詳如照片24至25)││││5、3枝,認均係金屬管(詳如照││││片26)。│├──┼─────────┼──────────────┤│3│槍身4支及滑套2個、│認分係金屬槍身(4個)、金屬│││彈匣1個等物│滑套(2個)及金屬彈匣(1個)││││(詳如照片27)。│├──┼─────────┼──────────────┤│4│滑套3個│認均係金屬滑套(詳如照片33)。│├──┼─────────┼──────────────┤│5│黑色彈匣3個│認均係金屬彈匣(詳如照片34)。│├──┼─────────┼──────────────┤│6│撞針5枝│認係土造金屬撞針2枝、金屬撞││││針3枝(詳如照片29、30)。│├──┼─────────┼──────────────┤│7│底火1批│認均係底火帽(詳如照片32)。│├──┼─────────┼──────────────┤│8│火藥1盒│附於底火一批包裝袋內。│├──┼─────────┼──────────────┤│9│零件1批中之擊錘及│認係擊錘及非制式金屬彈頭等物│││金屬彈頭3顆等物│(詳如照片28)。│├──┼─────────┼──────────────┤││零件1批中之抓子鉤│(詳如照片28、31)。││10│、撞針座、塑膠護木││││及撞針盒中之金屬棒││││等物。││├──┼─────────┼──────────────┤│11│彈簧1批。││├──┼─────────┼──────────────┤│12│黑色工具箱1個││└──┴─────────┴──────────────┘附表三┌──┬─────────┬──────────────┐│1│電鑽2套││├──┼─────────┼──────────────┤│2│沙輪機1個││├──┼─────────┼──────────────┤│3│改造工具1批│除黑色工具箱外。│├──┼─────────┼──────────────┤│4│SHARP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