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收受贓物者,係指明知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取得之財
物,而收受持有,且凡與贓物有關,不合搬運、寄藏、故買
、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其為有償或無償均成立收受贓物罪
,核先說明。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