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47號再抗告人 廖佳玲 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國億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又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自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其提供適當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845萬2,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再抗告人聲請原法院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88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58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相對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給付第三期土地價款之用,再抗告人尚未將買賣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前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9號,下稱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據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法院中壢簡易庭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簡易庭裁定)竟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再抗告人對原法院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亦非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事由,顯不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應屬強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再抗告人誤載為第3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又原法院簡易庭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未論述理由,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再抗告人誤載為第
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本件係非訟事件裁定,再抗告人對原法院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合議庭就非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作成原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再抗告人誤載為第3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再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並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有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846號、103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宗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所製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宗)。又相對人以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支付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三期款(尾款),依約定,須待買賣之土地變更為商業用地後,相對人始負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然買賣之土地迄未變更為商業用地,再抗告人自無請求相對人給付第三期款之權利,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事由,而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刻由原法院中壢簡易庭受理在案,亦有相對人提出蓋有法院收件章之起訴狀、裁判費繳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42號卷5-7頁、第8頁),並據原法院簡易庭裁定之受理法官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係以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而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立法理由載明:
「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一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等語自明。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執行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原法院簡易庭裁定審酌:「…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預估為相對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再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且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再抗告人因此受有6,828,480元(計算式:28,452,000元x6%x4年=6,828,480元)之遲延受償損失,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等語,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准相對人以6,828,480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終結確定前暫予停止,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簡易庭裁定之適用法條雖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記載而未論述相關適用理由,並不影響本件認定結果,且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以原法院簡易庭裁定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未論述相關理由,屬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未予廢棄亦有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又相對人以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詳如前述。至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無理由,要屬實質爭議問題,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理,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難以其實質爭議結果如何,認為原法院簡易庭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或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強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並不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云云,亦無可採。又再抗告人對原法院簡易庭裁定提起抗告後,原法院以合議庭組織受理後作成原裁定,亦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以原法院合議庭就非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作成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而維持原法院簡易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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