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俊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732號、103年毒偵字第5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道上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1、42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被告上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外,尚有吸食器1組暨白色結晶塊1包扣案可憑;而上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鑑定結果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03年7月28日),係在上開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認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疏漏載第3項,應予補正)、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真心保證決不再碰毒品,被告為單親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且有將近70歲母親需要照顧,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倘若觀察勒戒,恐會失去好不容易得到的工作,希望給予被告改過的機會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4-6、31-3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41、42頁);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剔除偽陽性(即因服用一般藥物或在施用者身旁短暫吸入)反應之疑慮,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函、83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足照,且觀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上限6000ng/mL,遠超過檢驗閾值(判斷有無施用毒品之界線)500ng/mL甚鉅;且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8698公克),經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03年7月28日),係在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後所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以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除犯施用毒品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所述被告須撫養2名年未成年子女,且有將近70歲母親需要照顧乙節,與是否應送觀察勒戒之審核要件無涉,而屬社福單位得否給予協助之事項。綜上所述,被告所請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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