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審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志軒於民國102年9月29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7公里處,因取用山泉水而與告訴人 沈孝義 發生爭執,並於告訴人返回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處時,對告訴人大聲喊叫,告訴人忿而持車上之高爾夫球杆下車與被告理論,被告見狀,乃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幹妳娘」等字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雖承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該處本有2個山泉水取用的水管,其中1個被告訴人用塑膠袋套住了,所以伊就拿開該塑膠袋,並且取用山泉水要洗車,後來因塑膠袋往海邊飛,伊就撿回來往岸邊丟,告訴人就到伊身邊問伊這是什麼意思,伊沒有答話,之後,告訴人走回車上跟太太說話,並且瞪著伊,伊就大聲對告訴人說「如果塑膠袋往海邊飛怎麼辦」,告訴人就拿著高爾夫球杆走過來作勢要打伊,並且對伊罵三字經,但伊只有跟告訴人說伊有行車紀錄器,後來告訴人的太太走過來勸告訴人,告訴人才走回車上,伊就拿著行車紀錄器錄影,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罵告訴人三字經「幹你娘」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沈孝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他字卷第17頁至背面),核與證人 馮潔玲 及沈○歆(真實姓名詳判決原本附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字卷第17頁背面-18、24-24頁);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現場錄影光碟,而經檢察官勘驗後,其內並無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有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稽(他字卷第22頁背面),惟該錄影內容,乃告訴人持高爾夫球杆走向被告互罵完,告訴人隨同證人馮潔玲返回自小客車車上準備離開現場後之情形,被告所為之攝錄,並非全程錄影,此為被告所自承(他字卷第22頁背面),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且辱罵「幹你娘」等語,乃告訴人持高爾夫球杆與被告理論之際,係在被告錄影之前,自無法以被告錄影之內容未錄得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節,即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係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本件被告係與告訴人處於爭執之狀態下,對告訴人公然口出「幹你娘」等語,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出「幹你娘」言語,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性之言詞,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評價,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被告於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7公里處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等語,自有公然侮辱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細故即起口角,又不思自我克制,反以「幹你娘」之粗鄙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漠視法紀及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他字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以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非因告訴人堵住山泉水不滿,而是在不知何人堵住山泉水之狀況下,將塑膠袋移開,過程中並未與告訴人互罵,當天告訴人甚至拿武器作勢攻擊,被告逃都來不及,更不可能有出言辱罵之舉,被告逃回車上後,才有機會拿行車紀錄器,以保全證據,證人馮潔玲與沈○歆所為證詞均為不實指控,且與告訴人有串供之虞,被告並無公然侮辱犯行,自不可能與對方和解,原審判決有諸多違誤云云。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依證人沈孝義、馮潔玲與沈○歆之證詞,以及檢察官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訴雖稱證人馮潔玲與沈○歆所為證詞均為不實指控,且與告訴人有串供之虞;然原審於理由中已詳列證人沈孝義、馮潔玲與沈○歆之作證內容,並與卷內其餘證據相互勾稽,方認定證人沈孝義、馮潔玲及沈○歆所言可採;本院參酌證人沈孝義、馮潔玲作證時係以隔離訊問方式為之,其等亦未迴避告訴人當時亦有以三字經辱罵被告之情形;再證人沈○歆係於另一期日到庭作證,亦不諱言告訴人有取出高爾夫球杆之舉,可知其等應無相互勾串迴護告訴人之情,綜上各節足認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經核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說明辯駁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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