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2380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何裕群 被告 顏翊程 (原姓名 顏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0,581元(含工資13,115元、零件57,466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0,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臺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88號處,因駕駛不慎,致其右側車身擦撞停放路邊等候乘客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側損壞,並於事故現場表示因不慎擦撞願負責賠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1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0年8月2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1年7月24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部分為57,466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5,170元【計算式:57,466元×0.438=25,1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296元【計算式:57,466元-25,170元=32,296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3,115元,合計為45,411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2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80元),由被告負擔824元(即裁判費1,280元×45,411/70,581),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