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吳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游吳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年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5月2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驗餘淨重0.1224公克)等證據,認定被告有於103年5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3年5月1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路邊,在該車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1年7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遭撤銷,再執行殘刑,嗣於102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訴追,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以被告為累犯,再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其自101年起即有持續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附設土城門診部103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3頁),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尚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等語(原審卷第32頁),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說明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述兩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扣案內含白色粉末之0.5毫升注射針筒1支(驗前淨重0.126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6公克,驗餘淨重0.1224公克),經送驗後針筒內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述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5頁),而該注射針筒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等節,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略有過重,希望能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讓被告自動至醫院申請美沙冬戒癮治療,被告家中經濟均由被告負擔,家中尚有2名年幼子女及母親須照顧,倘被告入監服刑,被告之妻恐無力負擔家中經濟並兼負照顧子女與母親之工作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33頁),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曾有數次毒品前案,卻無法戒斷毒癮,並考量被告自101年起即有持續接受美沙冬藥物治療,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尚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等語(原審卷第32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狀、所生危害與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執前詞上訴認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又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不具原住民身份或為中、低收入戶人士(原審卷第28頁背面),自無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