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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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及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進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
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北港簡易
庭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無悔悟之意
。本院復酌量其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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