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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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文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 郭惠珠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均同此旨)。查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郭惠珠 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99建號建物,起訴時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6,800元,土地面積則為86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土地部分之價值即為5,744,800元(計算式:66,800×86=5,744,800);建物部分之課稅現值則為465,900元,亦有該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是上開土地及建物合計之價值即為6,210,700元(計算式:5,744,800+465,900=6,210,700),而原告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則為二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得之利益核定為3,105,350元(計算式:6,210,70
0×1/2=3,105,350),上訴利益亦應以此價額核定,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6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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