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40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士強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竊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8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於100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0年3月30日下班後某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91之51號附近及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與友人飲用米酒約3、4瓶後,至新北市○○區○○○路○○○巷91之51號之「鴻璋營造有限公司」倉庫前,見停放在該處「鴻璋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地負責人 劉爵榮 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鑰匙插在車鎖上,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之,並於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花蓮縣萬榮鄉萬容村萬榮61之1號住處,於100年3月31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道142.2公里處北上車道時,因不勝酒力,竟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撞擊沿花蓮縣往宜蘭縣蘇澳鎮方向駛來由 曹天盛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頭,張士強因此受有右足外踝及足底深部撕裂傷、右側足踝外髁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張士強送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治,並於100年3月31日上午7時21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毫升253毫克(換算口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爵榮、證人 劉爵監 、 高健智 、 高正傑 、曹天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竟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蔑視法律,毫無悔意;另考量酒後駕車對公共道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將產生莫大危險,被告猶漠視及此,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貿然駕車上路,惡性非輕;以及被告酒醉之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收入並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