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8號聲請人即相對人 張櫸馨
許錦葉 相對人 張茂盛
張誌麟 楊淑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茂盛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茂盛、張誌麟、楊淑芬、許錦葉應給付聲請人張櫸馨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茂盛、張誌麟、楊淑芬、張櫸馨應給付聲請人許錦葉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張櫸馨負擔36分之1、由相對人張誌麟負擔18分之1、由相對人張茂盛負擔18分之4、由相對人楊淑芬負擔18分之2,餘由聲請人許錦葉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張櫸馨、許錦葉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一之費用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張櫸馨、許錦葉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另聲請人張櫸馨主張其地政規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0,200元,惟僅提出收據3張,總額為17,900元,且超出部分上開卷內亦無收據可稽,故逾17,900元部分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聲請人許錦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3,279元│聲請人張櫸馨預納│├──────┼────────────┼────────┤│地政規費│52,365元│其中17,900元為聲││││請人所預納;餘34,││││465元則為聲請人││││許錦葉所預納│├──────┼────────────┼────────┤│不動產估價作│160,000元│其中90,000元為聲││業費││請人張櫸馨所預納││││,餘70,000元則為││││聲請人許錦葉所預││││納│├──────┼────────────┼────────┤│合記│267,830元││└──────┴────────────┴────────┘附表二:計算書(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櫸馨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張茂盛應給付聲請人張櫸馨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柒拾叁元。
141,179X4/18=31,37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張誌麟應給付聲請人張櫸馨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叁元。
141,179X1/18=7,843(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楊淑芬應給付聲請人張櫸馨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
141,179X2/18=15,687(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四、相對人許錦葉應給付聲請人張櫸馨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叁拾陸元。
141,179X(1-1/36-1/18-4/18-2/18)-(126,
651X1/36)=78,836附表三:計算書(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許錦葉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張茂盛應給付聲請人許錦葉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
126,651X4/18=28,14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張誌麟應給付聲請人許錦葉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仟零叁拾陸元。
126,651X1/18=7,03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楊淑芬應給付聲請人許錦葉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柒拾貳元。
126,651X2/18=14,072(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四、相對人張櫸馨應給付聲請人許錦葉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零元。
(126,651X1/36)-(141,179X21/36)=-78,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