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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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鍾其誠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霈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鈺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鍾其誠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收養陳霈恩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鍾其誠(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滿7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霈恩(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生母陳鈺芬現為配偶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鈺芬同意,約定由鍾其誠收養陳霈恩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健康情形良好,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收養調查表、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 林傳惟 之最新戶籍謄本、蘇澳鎮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在職證明書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霈恩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生父林
傳惟與生母陳鈺芬離婚後,約定被收養人由生母陳鈺芬單獨監護,此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考。
㈡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陳鈺芬及被收養人生父林傳惟
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故本件收養合於民法1076條之2第1項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
㈢依卷附收養契約,可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
,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㈣收養人鍾其誠與被收養人生母陳鈺芬於100年1月24日結婚,
為使被收養人得在健全家庭成長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此經收養人鍾其誠、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鈺芬到庭陳述綦詳,堪認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並無不當。
㈤審酌本院依職權函請 侯元芳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兩造後,
該所以100年11月18日100芳社所字0000000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所載:①收養人工作穩定,收入亦足以維持家庭開支,與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已共同生活一年餘,彼此間感情融洽;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時,即用心培養與被收養人之感情,故彼此間關係親密,並已建立父女親情;③被收養人被收養後,仍與生母同住並由生母主責照顧,生活環境不因收養關係而有所變動;④綜合收養人之收養意願、收養動機、經濟能力、健康狀況、與被收養人情感、支持系統、婚姻關係等面向評估,聲請人適合收養等情,並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及斟酌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再婚後,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同住,彼此情感緊密,互動良好,且收養人人格端正,亦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之居住環境,本院認本件收養足以提供被收養人陳霈恩穩定之經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及健全溫暖家庭生活之需求,應符合被收養人陳霈恩之最佳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