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焜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關於「竟於
102年5月7日2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於102年5月7日20時許起至翌(8)日2、3時許止」、第9行原關於「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交岔路口」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交岔路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單科罰金」之主刑,僅得科處「有期徒刑」,提高本罪法定刑下限,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
1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963號惠予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回溯被告於當日18時40分許接受酒測之1小時前之酒精濃度則為0.582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並已釀成肇事實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所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而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227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5月7日起至100年5月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明知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5月7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夜市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仍於翌(8)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出發,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錦和路交岔路口,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少年鄧○○徒步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行走、欲橫越上開路段,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鄧○○,致其受有兩手手腕橈骨骨折、軀幹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現場測得被告甲○○呼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經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為憑。次查,被告供稱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至1小時後始接受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是被告自接受酒測時回溯前1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以健康未經常飲酒成人為基準,推算可即達每公升0.5828毫克(每公升0.52毫克+每公升
0.0628毫克X1小時),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就「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及最低法定刑度業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常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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