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劉立基人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對劉立基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保護管束人劉立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2月15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執保字第43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內即100年2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6月1日確定。核該受保護管束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保護管束人劉立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12月15日確定,是受保護管束人所受緩刑之宣告,係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9年12月15日起算,至
101年12月14日期滿。惟受保護管束人復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內即100年2月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
5月3日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案件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0年6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劉立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卻仍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認前犯公共危險罪後並未改過遷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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