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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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 李育泰 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相對人 羅長
羅伯聰 羅國高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羅長波 應分別給付聲請人李育泰及相對人羅伯聰、 羅國欽 高立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並於民國107年7月23日確定在案,爰提出附表一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請求裁定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民三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由聲請人於106年5月19││││日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8,00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12月││勘費││25日預納。│├────────┼───────┼──────────┤│地政規費│15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12月││││25日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8,00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7月24││勘費││日預納。│├────────┼───────┼──────────┤│地政規費│15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7月24││││日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8,00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9月8││勘費││日預納。│├────────┼───────┼──────────┤│土地界標工本費│2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9月8││││日預納。│├────────┼───────┼──────────┤│鑑定費│50,000元│由相對人羅伯聰、羅國││││欽、高立銘於107年4月││││3日預納。│├────────┼───────┼──────────┤│合計│104,822元││└────────┴───────┴──────────┘附表二: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尾數部分經本院調整以符總額)
┌──┬───┬────┬──────┬──────────┐│編號│姓名│負擔比例│原負擔金額│應負擔金額│││││││├──┼───┼────┼──────┼──────────┤│1│李育泰│67570/│35,050元│扣除原應負擔之35,050││││202070││元,尚可取回19,772元│├──┼───┼────┼──────┼──────────┤│2│羅長波│268620/│23,224元│應給付聲請人19,772元││││0000000││、相對人羅伯聰、羅國││││││欽各1,151元及相對人││││││高立銘1,150元│├──┼───┼────┼──────┼──────────┤│3│羅伯聰│179460/│15,516元│扣除原負擔之15,516元││││0000000││後,尚可取回1,151元│├──┼───┼────┼──────┼──────────┤│4│羅國欽│179460/│15,516元│扣除原負擔之15,516元││││0000000││後,尚可取回1,151元│├──┼───┼────┼──────┼──────────┤│5│高立銘│179460/│15,516元│扣除原負擔之15,516元││││0000000││後,尚可取回1,150元│├──┴───┴────┴──────┴──────────┤│說明: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羅伯聰、羅國欽、高立銘預││納,並依本院106年度訴字488號判決「按如附表一編號2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即李育泰67570/202070、羅長││波268620/0000000、羅伯聰179460/0000000、羅國欽179460││/0000000、高立銘179460/0000000)後,相對人羅長波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羅伯聰、羅國欽高立銘訴訟費用額如││上列應負擔金額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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