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建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下稱甲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蘇恆 毅、 吳元 曾既遂各2次。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准許就李建興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李建興,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建興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含供述各次交易過程),並於警詢時坦認有附表二所示各該與證人蘇 恆毅 、吳 元曾 之通話內容在案(警卷第11至
31頁;偵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73至79頁、第166、
167頁),核與證人 蘇恆毅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附表一編號
1、2之交易情節(警卷第33至40頁、第15至19頁),證人 吳元曾 於警詢時指述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見面之情節,以及於偵訊時證述附表一編號3、4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53至6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卷第55至56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租人基本資料、申登人資料(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營利意圖:㈠按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
為必要,即祇須有營利之意欲為已足。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每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者或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可能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㈡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確實有自證人蘇恆毅
取得現金1,000元、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74頁;偵卷第101頁),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確實有自證人吳元曾取得現金1,000元、1,000元,業據證人吳元曾證述歷歷(偵卷第55至59頁),並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有償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恆毅、吳元曾各2次,均是想要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量等語(本院卷第74、75、
78、79、166、167頁),足徵本案被告主觀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按「幫助販賣毒品」與「販賣毒品」之區別,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交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則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反之,若無販賣之意圖,復無上開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又按介紹或居間連絡他人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未必即屬共同販賣毒品。倘是以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之意,無償受他人委託,居間連絡購買毒品,為「幫助施用毒品」。如以便利、助益販毒者販賣毒品之意,介紹他人購買毒品,而僅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販賣毒品」。必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或雖係以便利、助益販毒者販賣毒品之犯意,介紹他人購買毒品,然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能認係共同「販賣毒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觀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在與證人吳元曾電話聯絡後,即與證人吳元曾在相約地點見面,進而帶同證人吳元曾前往他處,先向證人吳元曾取得金錢,再前去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後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元曾,而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被告為一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於經手毒品上下游之交易時未想從中賺取任何利益,缺乏利潤可圖,要無可能平白甘冒法律之重典處罰,不惜耗費諸多時間、勞力多方奔走交付毒品及價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供稱:這次我有向吳元曾索取施用,但是他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66頁),足見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主觀上有想要自證人吳元曾即毒品買主分得些許毒品施用,顯有營利意圖(參前揭二所載),客觀上亦有為「自證人吳元曾收受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元曾」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4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起訴的事實與本院認定的事實,基本上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67頁),保障其訴訟權,併予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嗣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6年8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6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仍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竟鋌而走險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故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江 」之男子(本名趙○○)(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79頁),惟尚未能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江」之男子(本名趙○○)與本案相關之犯罪情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9年3月2日雲警螺偵字第1090002083號函(本院卷第145頁)1份在卷可憑,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只是想要賺取微量的毒品施用,犯罪情節輕微,且都是藥腳主動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請審酌此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行為人,且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依累犯加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次數為4次,對象僅有2人,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非鉅,與大毒梟有所區別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酌以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粗工,僅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母親(罹患惡性腫瘤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弟弟、妹妹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
174至175頁),並提出其戶籍謄本、母親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本院卷第17
7至183頁)附卷可參,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強調稱:本案4次交易,有跟蘇恆毅、吳元曾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實際上蘇恆毅、吳元曾並沒有給等語(本院卷第75、76、78、166頁),然本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均已如數取得(均未扣案),業經認定如前,依據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持以聯繫證人蘇恆毅、吳元曾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雖是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並坦認上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本院卷第77頁),然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未扣案,且被告供稱上開SIM卡是向女友 李惠民 借用(無證據證明李惠民知悉被告係作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繫工具),目前是李惠民在使用中,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租人基本資料、申登人資料(警卷第49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經本院審酌SIM卡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可供一般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尚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本案案發至今已逾1年多,以SIM卡、行動電話等電子通訊產品因科技發展日新月異、更迭迅速之情以觀,該等物品現在殘餘價值理當不高,若逕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於被告本案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亦可能過度侵害現在持用該門號之第三人之財產權,故考量「沒收有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經濟價值之高低」及「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衡」等節,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交易數量│所犯罪名及處罰│││││││、金額(新臺││││││││幣)││├──┼────┼────────┼────┼────┼──────┼─────────┤│1│蘇恆毅│李建興持用甲手機│108年2│雲林縣莿│1,000元甲基│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與蘇恆毅持用之門│月10日下│桐鄉中山│安非他命1包│品,累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號│午5時許│路72號7││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於附表││-11便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二編號1所示之時││商店雲桐││仟元,沒收,於全部││││間聯繫,其後在右││門市(莿││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揭時間、地點與蘇││桐郵局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恆毅見面,並以一││面)││其價額。││││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蘇恆毅1次。│││││├──┼────┼────────┼────┼────┼──────┼─────────┤│2│蘇恆毅│李建興持用甲手機│108年2│李建興位│1,000元甲基│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與蘇恆毅持用之門│月13日下│於雲林縣│安非他命1包│品,累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號│午3時6│斗六市公││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於附表│分許稍後│正街39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二編號2①至④所││(「新興││仟元,沒收,於全部││││示之時間聯繫,其││宮」附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後在右揭時間、地││)租屋處││宜執行沒收時,追徵││││點與蘇恆毅見面,││1樓前││其價額。││││以讓蘇恆毅賒帳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蘇恆毅1次,蘇││││││││恆毅並向李建興借││││││││用吸食器1組。其││││││││後,李建興、蘇恆││││││││毅又於附表二編號││││││││2⑤所示時間聯繫││││││││,蘇恆毅並於聯繫││││││││稍後至右揭地點,││││││││給付1,000元價金││││││││給李建興及歸還向││││││││李建興借用之吸食││││││││器1組。│││││├──┼────┼────────┼────┼────┼──────┼─────────┤│3│吳元曾│李建興持用甲手機│108年2│雲林縣斗│1,000元甲基│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與吳元曾持用之門│月15日下│六市「阿│安非他命1包│品,累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號│午3時29│賜」豬腳││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於附表│分許稍後│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二編號3所示之時││││仟元,沒收,於全部││││間聯繫,其後在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揭時間、地點與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元曾見面,李建興││││其價額。││││並帶同吳元曾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小││││││││北百貨」(由吳元││││││││曾騎機車搭載李建││││││││興),吳元曾先將││││││││1,000元交給李建││││││││興,再由李建興在││││││││該處某車上與綽號││││││││「阿江」之男子碰││││││││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建興乃││││││││販賣右揭毒品給吳││││││││元曾1次。│││││├──┼────┼────────┼────┼────┼──────┼─────────┤│4│吳元曾│李建興持用甲手機│108年2│國立成功│1,000元甲基│李建興販賣第二級毒││││與吳元曾持用之門│月17日下│大學醫學│安非他命1包│品,累犯,處有期徒││││號0000-000000號│午4時18│院附設醫││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於附表│分許稍後│院斗六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二編號4所示之時││院停車場││仟元,沒收,於全部││││間聯繫,其後在右││││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揭時間、地點與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恆毅見面,並以一││││其價額。││││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右揭毒││││││││品給吳元曾1次。│││││└──┴────┴────────┴────┴────┴──────┴─────────┘附表二: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考│├──┼───────┼─────────────────┼───────┤│1│①│A:0000-000000(李建興)│㈠佐證附表一編│││108年2月10日│↑│號1部分│││下午3時13分12│B:0000-000000(蘇恆毅)│㈡通訊監察譯文│││秒├─────────────────┤出處:警卷第│││【基地台位置:│A:喂│64至65頁│││雲林縣斗六市明│B:你有辦法出來嗎│㈢108年聲監字│││德北路2段419│A:你在哪│第46號通訊監│││號】│B:你看好先來阿,靠近莿桐│察書││││A:你要拿多少給我│││││B:一張阿│││││A:你還要再借一張?│││││B:對阿│││││A:你有要還我嗎│││││B:我說要還你阿│││││A:那你還有要借嗎│││││B:一樣阿,一樣一張而已吧,因為我│││││明天才開始有工作,有工作要做│││││A:那我等一下打電話跟你講│││││B:好│││├───────┼─────────────────┤│││②│A:0000-000000(李建興)││││108年2月10日│↓││││下午4時21分42│B:0000-000000(蘇恆毅)││││秒├─────────────────┤│││【基地台位置:│(位置更新)││││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西平路901│││││巷12-3號】│││├──┼───────┼─────────────────┼───────┤│2│①│A:0000-000000(李建興)│㈠佐證附表一編│││108年2月13日│↑│號2部分│││下午2時49分35│B:0000-000000(蘇恆毅)│㈡通訊監察譯文│││秒├─────────────────┤出處:警卷第│││【基地台位置:│A:怎樣,幹嘛不說話│68至69頁│││雲林縣斗六市中│B:你是要不要來拉│㈢108年聲監字│││山路6號11樓】│A:不去可不可以│第46號通訊監││││B:我問你要不要來阿,你不來可以直│察書││││接講阿,讓我等你一個多小時,是│││││在玩我喔,你就坦白講沒辦法就說│││││沒辦法阿,我剛剛問你你還跟我說│││││好│││││A:你在兇什麼│││││B:我剛剛打給你你不趕快接,我跟白│││││癡一樣在這邊等,你就坦白跟我講│││││你不能來就好了阿│││││A:你現在是在兇什麼│││││B:我不是兇什麼,你好歹也要跟我說│││││一下,對阿,我笨笨的在這邊等,│││││打給你你也不回,你就回說你沒辦│││││法,你朋友那邊沒有辦法,這樣我│││││就知道了,這樣我們就不用笨笨的│││││等,所以現在哩,你有沒有辦法│││││A:等一下好不好│││││B:等一下?你就跟我確定有沒有辦法│││││,你沒有辦法我也不勉強你,我有│││││勉強過你嗎,你不接我電話,我想│││││說現在是你在閃我,不是我在閃你│││││A:我有聽到嗎│││││B:我哪知道,我打好幾通了│││││A:你現在是在催三小,是在兇三小│││││B:我現在問你阿│││││A:大聲三小拉│││││B:我有大聲?我也是問你而已阿│││││A:不用那麼大聲│││││B:有沒有辦法坦白講,大家作伙不用│││││這樣,沒辦法你可以坦白講,我從│││││來沒有勉強過你,沒辦法就算了阿│││││,錢我也已經拿給你了,欠你的我│││││也會給你,你就直接講說你不給人│││││家欠,你就坦白講,我打快十幾通│││││給你,你可以自己看手機│││││A:現在是在大聲什麼,大聲沒有比較│││││贏面欸│││││B:我不是跟你大聲,我也是這樣跟你│││││講,你這樣好像在玩我欸,早早打│││││給你說你要過來,你也是說你要吃│││││東西而已│││││A:我有說我要過去嗎│││││B:有阿,你還要等到下班才要來,我│││││爸打給我,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拉│││├───────┼─────────────────┤│││②│A:0000-000000(李建興)││││108年2月13日│↓││││下午2時49分36│B:0000-000000(蘇恆毅)││││秒├─────────────────┤│││【基地台位置:│(位置更新)││││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156號樓頂│││││】││││├───────┼─────────────────┤│││③│A:0000-000000(李建興)││││108年2月13日│↑││││下午2時55分28│B:0000-000000(蘇恆毅)││││秒├─────────────────┤│││【基地台位置:│B:喂││││雲林縣斗六市中│A:怎麼樣││││山路6號11樓】│B:你說你哪時候要來阿│││││A:再等一下子可以嗎│││││B:等一下你給我時間阿,你如果沒辦│││││法我也不勉強,我從來不勉強你│││││A:三點半到三點四十好不好,去你家│││││B:好啦│││││A:不然你來阿│││││B:你不是說你搬家了,我哪知道你在│││││哪,你要出來帶我阿,我跟你講,│││││我過去沒關係,可是你要跟我說你│││││家在哪,你要讓我知道地方阿,我│││││如果從SEVEN怎麼騎到你家,我過│││││去拉,你如果不出來沒關係,我過│││││去,我跟 阿湯 講一下,我騎摩托車│││││過去就好│││││A:從 萊爾富 那條阿│││││B:你說我看到SEVEN、萊爾富轉右還│││││轉左,你剛剛騎過去那個方向│││││A:恩│││││B:看到萊爾富轉右還轉左│││││A:右轉│││││B:一直直走,然後勒│││││A:就一直直走阿│││││B:你是還沒搬家喔,原本住的那邊喔│││││A:沒有啦│││││B:不然哩,我等一下騎就順著萊爾富│││││一直騎然後勒,哪裡要轉│││││A:到媽祖廟要轉阿│││││B:看到媽祖廟右轉還左轉│││││A:左轉阿│││││B:好啦,再來拉│││││A:再來十字路口右轉阿│││││B:這樣就到了?│││││A:恩│││││B:你等一下煮東西出來外面等,我很│││││快就到了,我等一下再打給你│││├───────┼─────────────────┤│││④│A:0000-000000(李建興)││││108年2月13日│↑││││下午3時6分55│B:0000-000000(蘇恆毅)││││秒├─────────────────┤│││【基地台位置:│A:喂││││雲林縣斗六市民│B:看到媽祖廟左轉嘛││││生路156號樓頂│A:還沒到媽祖廟喔││││】│B:靠杯,我已經到媽祖廟的旁邊了欸│││││A:是前面還後面│││││B:我哪知道,這裡有一個天主教的教│││││堂,這樣對條嘛│││││A:右轉阿│││││B:看到天主教右轉喔│││││A:對阿│││││B:天主教右轉,我是從廟這邊來的喔│││││A:你就看到天主教右轉│││││B:你這裡外面是不是有在炒花枝麵什│││││麼的,我現在順這條騎│││││A:你差不多騎到中間│││││B:你住在大樓喔│││││A:對阿│││││B:我在這棟大樓底下│││││A:我下去│││││B:恩│││├───────┼─────────────────┤│││⑤│A:0000-000000(李建興)││││108年2月13日│↑││││下午4時41分20│B:0000-000000(蘇恆毅)、C(某││││秒│男)││││【基地台位置:├─────────────────┤│││雲林縣斗六市民│A:喂││││生路156號樓頂│B:喂,你在哪││││】│A:在家阿│││││B:我騎過去拿給你嗎│││││A:你是摔到廁所喔│││││B:沒有阿,我下班了,我騎過去,你│││││下來樓下等我│││││(以下為B背景聲)│││││B:靠腰,掉在馬桶阿,看他敢不敢用│││││,他直接說你拿去你拿去│││││C(某男):回去就罵了│││││B:管他去罵,對不對,比較強對不對│││││,真的差很多│││││C(某男):他那東西很黃欸│││││B:問題你就留一口給我,把我吃光光│││││C(某男):剩差不多三口│││││B:三口我就走出來了,不然也讓我吸│││││兩口,留一口給我│││││C(某男):因為我看不出來裡面還剩│││││多少,我是還沒等他乾│││││B:我就說等等先讓我洗,如果讓我洗│││││一定留給你的│││││C(某男):還沒乾的時候我就吸下去│││││了│││││B:那那麼厚,這麼厚可以撐三、四泡│││││C(某男):我吸兩口都很大口│││││B:這樣才有效阿,不讓我多吸一下,│││││你娘卡好│││││(B背景聲:以下與李建興見面)│││││B:老闆你好│││││(模糊不清)│││││B:這邊要怎麼回去阿│││││B:之前找你那邊喔│││││A:對阿│││││(模糊不清)│││││(B背景聲: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B:現在不吃覺得怪怪的,吃了覺得想│││││要睡覺│││││C(某男):這樣也是浪費錢,一千塊│││││兩個人分一下就沒了│││││(B、C閒聊)││├──┼───────┼─────────────────┼───────┤│3│①│A:0000-000000(李建興)│㈠佐證附表一編│││108年2月15日│↑│號3部分│││下午3時17分28│B:0000-000000(吳元曾)│㈡通訊監察譯文│││秒├─────────────────┤出處:警卷第│││【基地台位置:│B:喂│70頁│││雲林縣斗六市莊│A:恩│㈢108年聲監字│││ 敬路 345號】│B:你回來了嗎│第46號通訊監││││A:有阿│察書││││B:你怎麼都沒打給我│││││A:我在忙忘記了│││││B:要去哪找你│││││A: 阿賜 (指斗六市○○街阿賜豬腳飯│││││)那邊有沒有│││││B:好│││├───────┼─────────────────┤│││②│A:0000-000000(李建興)││││108年2月15日│↑││││下午3時29分44│B:0000-000000(吳元曾)││││秒├─────────────────┤│││【基地台位置:│B:喂,我在豬腳飯的前面啊││││雲林縣斗六市大│A:你在那邊等一下,我馬上到││││同路112號8樓│││││】│││├──┼───────┼─────────────────┼───────┤│4│①│A:0000-000000(李建興)│㈠佐證附表一編│││108年2月17日│↑│號4部分│││下午4時16分0│B:0000-000000(吳元曾)│㈡通訊監察譯文│││秒├─────────────────┤出處:警卷第│││【基地台位置:│B:喂, 興哥 你打給我,我沒餘額了│71頁│││雲林縣斗六市大│A:(模糊不清)│㈢108年聲監字│││學路一段599之│B:你打給我啦│第46號通訊監│││6號14樓頂】││察書││├───────┼─────────────────┤│││②│A:0000-000000(李建興)││││108年2月17日│↑││││下午4時18分17│B:0000-000000(吳元曾)││││秒├─────────────────┤│││【基地台位置:│B:喂,興哥││││雲林縣斗六市莊│A:喂││││敬路345號】│B:那天跟你講有辦法嗎│││││A:那天你跟我講那誰│││││B:要跟你借六千的阿│││││A:現在六千借不到了│││││B:你人在哪,我去找你│││││A:我在成大│││││B:我去找你,你去SEVEN那邊│││││A:你來成大停車場這邊│││││B:我鈴就好,我沒餘額了│││││A: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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