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侑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侑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侑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9日18時至19時間之某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10日2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侑新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前揭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526號卷第7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526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之後5年內之99年間,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其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7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4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再經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被告於10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6年9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自身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未婚無子,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