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釣竿連捲線器參支、電動補充氧氣桶壹個、電焊線貳條、C型鋼鐵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子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2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未經他人之允許,擅自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返還竊得之物,告訴人 施博翰 表示希望從重量刑(參本院卷第21頁);4.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犯罪之動機、竊得物品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暨其自述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均未返還告訴人(參警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第3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07號被告葉子源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魚市場,見施博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施博翰放置於車輛上之釣竿連捲線器3支、電動補充氧氣桶1個、電焊線2條及C型鋼鐵3支得手,並將竊得之物品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適為施博翰所發現,葉子源隨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施博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博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報表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檢察官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