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交易字第205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民國97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甫因酒後駕
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月8日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造成自身及用路人之危害,實屬非是,所幸並未發生車禍事故,未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靜枝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