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0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10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5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另為裁定)於民國94年3月31日邀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萬元,借款期
間自92年4月2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借款
利息按年息12.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
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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