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
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
零點伍柒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參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9月
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恐
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
第1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
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31日上午10時
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7年5月31日上
午10時40分許,因另涉他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7年6月1日凌
晨2時25分許,因該他案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解送臺灣
雲林看守所羈押時,經看守所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案嫌犯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紙。
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
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各1紙。
㈢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7月16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
1023號鑑定書1紙。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不起
訴處分書。
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785公克,驗餘淨重
0.5322公克,含包裝袋1個)扣案。
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臺灣雲林看守所政風室訪談時之
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毒偵字第1202
號)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被告同1次被查獲後,
經不同機關採尿送驗,屬同一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
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恐嚇及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5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
於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恐嚇等前科
,素行並非良好,經送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一再沈溺於毒品,未能戒絕,無法
自拔,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鉅、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5785公克,驗餘淨重0.5322公克,含包裝袋1
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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