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7年度港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
1行「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
載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月、2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
民國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於96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第5行「施厝25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施
厝225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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